【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注:预决事实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由于《证据规定》赋予了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后诉法院应受裁决的约束,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以外不得作出相抵触的裁决。那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上诉。
【案情】
2009年2月,黄某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行政机关一次性付还土建、水电工程款及工程垫款利息三千多万元。2011年7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某行政机关一审胜诉。
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某行政机关主张其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这极可能导致第三人以该“确认”作为免证事实证据对某行政机关提出诉讼,某行政机关采纳律师的建议就该“确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某行政机关主张的债务抵销具有法律效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某行政机关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某行政机关针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上诉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一、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第一审判决”的范围。
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否属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律师观点】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条规定中“第一审判决”是包括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抑或仅限于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书所包含的四方面的内容都必须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第147条规定并没有把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限定在对“判决结果”不服的范围之内,对于《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应允许当事人上诉。
其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否属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的“判决”是指“(三)判决结果”即《判决书》中“判决如下”的内容。该观点认为,生效司法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是判决的叙理部分,其蕴含的思维逻辑以及理论观点,并不属于当然援引范畴,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成为其他案件认定和判决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其一,从第138条规定的《判决书》内容分析,判决的叙理部分包含在第(二)部分中,判决事实认定和说理是相互结合的,没有把两部分完全割裂开来;其二,实践中,《判决书》一般在列举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观点之后,以“本院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部分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认定,该两部分属于第138条规定的第(二)部分。把“本院认为”部分理解为“叙理”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部分应包括判决中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内容。
最后,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笔者认为,理解允许上诉的“判决”内容,不应该孤立的、形而上学地看问题,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实现法律的目 的。第14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实现其上诉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应仅指“判决结果”,应该包括判决中的预决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获得胜诉,一般已经并且也必须穷尽力所能及的所有举证,在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要在以后的诉讼中针对同一事实再举相反证据或新证据几乎不可能,也就是说,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能性是极其微小的。本案中,争议事实在“判决结果”部分没有体现,其虽然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抗辩,但当事人对法院的“确认”不服,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当后诉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承认这些预决事实的事实证明力,则会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侵害,违反了第147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判决书》中具有预决效力的判决内容应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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