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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的适用认定

日期:2016-1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的适用认定

导读: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具有化解执行难、方便解决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否进行执行和解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期对非诉执行和解的认定相关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执行和解的适用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相关案例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要严格审查——黑龙江省大庆残疾人联合会就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强制执行案

本案要旨: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案号:(2014)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4日

2.非诉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终结执行——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孙毅然、陈露莎和解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案

本案要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案号:(2014)常行执字第58-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专家观点

1.对强制行政执行能否和解的认定

执行和解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时有发生,亦为法律所允许。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能否和解,却有分歧。分歧的理由,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没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态度。主张可和解的理由是:

(1)行政强制措行是从民事强制执行脱胎而来的,民事强制执行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应禁止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

(2)行政机关既然有权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处理,也有权收回其处罚处理决定。假如法院受理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后,行政机关又要求与被执行人和解时,法院不准许其和解(实为法律不准许)时,行政机关也可撤销该决定,使法院的执行无根据而只好终结执行。行政机关通过这种方式仍然达到了与对方和解的目的。主张不能和解的理由有:法律不允许。《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文确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特有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诉讼法赋予的司法执行权,理应受到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拘束。笔者赞同行政执行不能和解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代表团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因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其次,这是由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宜援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调解原则。再次,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所不允许。法院依法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目的之一,是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如果允许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那就会削弱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使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实现行政法的义务。因此,法院在办理行政强制执行中,也就不能主持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和解。如在行政机关要求和解不被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以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致法院无执行依据而终结执行,从而达到其和解的目的时,法院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摘自《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研究》,朱仕芬,《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

2.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1)对和解协议主体的合法性审查,审查执行和解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政主体取得行使执行和解的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行使执行和解的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或依法授予,否则权力来源就没有法律依据。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执行和解的行政职权不仅要依据法定的权限,还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在实体方面,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程序方面,进行和解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解的申请、和解的进行过程、救济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3.着重进行反规避执行审查,审查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执行案件,和解当事人放弃权力(权利)是否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具体适用在实践中千差万别,往往涉及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权衡,容易出现为解决问题却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强制执行运用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执行和解方案,人民法院应对具有代表性的建议或异议进行审查和回应,并邀请公民代表作为第三人参与司法审查的整个过程,从而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于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将相关和解事宜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赋予第三人参与协商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摘自《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马雪涛、庄鑫斌,《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7期)

3.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标准

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达成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行政裁量权,是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最终目的是更好地实现政府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这要求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达成只能是为了实现法律授予该权力的目的,不能与授权法相冲突。了解到这个基本原理,我们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时,首先要明确授权法的本意,查明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有没有违背了原本的法定目的。有时法律的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院在审查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司法的能动性,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确定。这种对法律目的的解释和认定实际上也是法院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时的一种司法裁量。

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达成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目的是希望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的同时,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的不同,灵活地作出相对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授权的范围内随意而为。公平正义还要求行政机关在达成和解时应遵循比例原则,要适当地权衡比较行政目的与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利益。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不能违反行政诚信原则,出现明显损害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行为。

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存在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这里所说的裁量行为,是一种非确定的行政行为。例如近年来出现争议较多的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情形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也未将所有情形规定下来。国务院最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则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形。这是目前对公共利益最为详细的概括列举,但仍不能穷尽,留有弹性条款,给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以充分的解释空间。所以,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会有扩大解释和任意解释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是否合法,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但是,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一种严格的标准,来限制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

(摘自《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马雪涛、庄鑫斌,《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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