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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关于夫妻股东纠纷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日期:2016-1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夫妻股东纠纷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理解

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有限的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即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共同所有为原则,特定情形下夫或妻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其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

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的限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等,都是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一种分配,并基于此而对债务的承担的一种分配。在婚姻关系中,实行何种财产制,这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以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不适当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当夫妻以个人或双方的身份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对方以何种身份与自己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至于因无权处分或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全部共有财产系与夫妻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债权得以清偿的保障,而如果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则第三人债权受偿的保障可能只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只有在将其约定进行了宣示或告知他人后,才能实现以一方财产清偿相应债务的目的,否则,仍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与现代民商法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规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

基于上述所论之精神,如果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来投资设立公司,但并未就各自的财产明确、分别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只能视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形成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夫妻公司法律地位之争议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夫妻以其共有财产没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是法律允许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在 2005年修订以前,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在我国原来的司法实践中,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没立的夫妻公司,其法人资格常常被法院以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因此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的规定为由,予以否认。这种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被法院视为私营独资企业,并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原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夫妻公司法人格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仍然成为当事人争论的重要问题,只是法院对此主张已经基本一致,即认可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地位。

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公司具备独立的财产、意思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所谓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指相对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具有属于其的独立财产,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股东在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投入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不能再直接支配其投入的财产。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投资设立公司是否会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当说,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两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只要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公司法的约束,这与一般人将财产投入设立公司是一样的,并不具有特殊性。所以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形成了公司独立财产。因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当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事实上,一直以来有关夫妻公司法律地位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股东人数的认定,在现行法律制度认可一人公司后,不论是认为夫妻公司的股东应当认定为1人或2人,确认夫妻出资设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格都不再存在法律障碍。笔者所要讨论的是,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两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两名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公司法作出特殊规制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同,这种性质争论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即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有相当的指导作用。

有学者认为应属于有两个股东的普通公司,夫妻并非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表明某些单个的自然人之间依法结合成配偶关系的特定联系,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表明主体有两个以上。也有人认为,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实际上是对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要求,如果出资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那么就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只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如果是夫妻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由于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该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夫妻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前者强调夫妻公司股东人数形式上的多数性,也与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相一致,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股东人数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数为准,除非在登记中作出明确声明,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作出的判断应当被认定是合理的;后者强调夫妻公司实质上的特殊性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认为夫妻是一个集合和整体,互相之间并不构成股东关系,使夫妻公司受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制。

从理论逻辑上来说,夫妻以共有财产设立公司的,认定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从夫妻共有财产的角度来说,我国夫妻财产以共同共有为一般原则,即使夫妻双方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如果该约定不为第三人知晓,亦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夫妻出资设立公司,除了形式上股东有两人之外,与一个主体单独出资设立公司没有不同。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不能份额化,那么夫妻之间实际上无法划分股权比例,如果强行要求夫妻之间划分股权比例,只有两种结果,一是仅作名义上的分割,二是夫妻之间被迫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公示;前一种情形在夫妻之间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仅是符合了形式要求,后一种情形则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角度来说,股东之间具有夫妻关系,将使公司实质上无法适用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此时,如认定这种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更符合立法精神。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要直接确认夫妻公司的一人公司地位,有一定的难度。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对公司设立及行为后果主要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资来源等没有明确要求,只是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并不是以“所有权”的个数来确定公司股东人数。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但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而在现行法律上无法归入“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人股东。另外,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很多,大多自行对股权做了分割,并且在争议时涉及不在其名下的那部分股权的情形很少,对第三人而言,在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公司确实存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定特定情形下的公司人格,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那么第三人利益也不会因夫妻公司未遵守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受到损害。再者,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以适当方式公示时,夫妻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是没有争议的。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问题

(一)性质及法律特征

家事代理权,也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系婚姻法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得代理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对此行为共同连带地承受权利和义务。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其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都有生存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基本近似,是婚姻身份效力的一种体现,其系夫妻具备配偶身份,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所以应是一种法定代理权。其法律特征体现在:

(1)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身份而产生;

(2)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无须向第三人明示;

(3)代理范围具有法定性,为日常家事范围;

(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夫妻二人连带承担,权利由夫妻二人共享。

家事代理与普通代理存在很大的区别:

(1)家事代理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系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普通代理适用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为所有民事主体。

(2)家事代理中,夫或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合同主体为该行为人与第三人,但该行为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普通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家事代理中,夫或妻一方能代理的事项范围为“日常家事”,范围广,具有不确定性,其授权具有法定性,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普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由被代理人通过约定确定,被代理人可以随时予以限制或变更。

(4)最本质的不同在于,家事代理强凋夫妻一方处分行为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其目的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普通代理的制度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目的在于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简便与快捷。

(二)“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

“日常家事”的外延决定了夫妻之间能够相互代理家事的范围,因此这是确定家事代理权内涵时应当界定的核心内容。对此,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日常事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也没有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从上述规定,可将“日常家事”理解为“满足日常生活需求有关的事务”。在理论认识上,一般认为,“日常家事”即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进一步的界定则往往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述。这与“日常家事”外延广泛、难以就其作出确切的概括有关。因此,期待立法者对“日常家事”的范畴作出确切的界定是不现实的,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三)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强调日常家事处理中夫妻责任的连带性,其价值目标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种价值考量是以夫妻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前提的,即具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主体比该两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夫妻之间利益具有更大的同一性。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配偶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因此,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l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内蕴精神可知,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此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相对方有权对这种家事代理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可以以登记与否或是否为第三人明知区分不同的情形,从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及其局限

虽然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经济生活中的家事代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许多模糊地带,涉及夫或妻的财产所有权等权利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衡量。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l2月25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了涉及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但由于该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是在婚姻法对家事代理权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实践的需要而作出的,其系统性、完备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局限:

(1)系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前述,不同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不应产生影响;

(2)没有明确因日常生活的处理与非因日常生活的重要处理之间的界限,更谈不上界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内涵,也没有作出任何列举;

(3)没有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

(4)没有涉及夫或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为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夫或妻一方处分财产或涉及其他家事代理行为的纠纷,而无明确的规则适用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遵照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原则的要求来作出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股权转让的

相关问题

(一)夫或妻一方持有股权权利归属的认定


股权在性质上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夫或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其权利归属主体的认定,除了应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从婚姻法调整的夫妻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公司股权不论是登记在夫或妻谁的名下,该股权财产权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从公司法调整的股东之间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公司股权归谁持有,持有名义人之外的另一方是否系“股东”则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除非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持有名义人之外的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该另一方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再者,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中体现之一就是,非经工商机关登记,该另一方也不得以公司内部股东认可为由对抗第三人。因此,仅由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能够依据婚姻法认定为共有财产的只是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当然,如果共同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是另一种情形。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婚姻法上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从我国1950年、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及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所作的修改来看,涉及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体现在对“财产处理”的规定上,归入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之下,十分笼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指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家事代理权内容最为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纠纷在解决时有规则可循。

由于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范围是“日常家事”,即为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的日常生活所通常必需的事务,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因股权转让不属于为日常生活而进行的必要的交易活动,对于夫妻而言,应当属于涉及其财产的重大处理行为,因此这种交易中没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空间。也即在这种商事交易中,第三人不能仅因为交易相对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可夫或妻一方所为的意思表示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思,而应当审查交易中是否存在:一方有另一方的授权,或另一方明确的由一方代为处理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能判断交易确为另一方同意的合理依据,否则,将不能要求夫或妻对另一方与自己所为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甚至可能面对未参加交易一方提出的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等诉求。

(三)夫或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行为的效力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公司、转让股权等行为,都属于对共有财产的重要处理,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才能进行。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对共有财产的处置,除符合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情形外,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民商事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共有财产,那么,转让人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双方名义转让,则构成无权代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转让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的处置行为应当视为有权处分、有权代理,以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都是这种价值权衡的制度安排。《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也是以这种理论为基础作出的规定。

因此,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与其的交易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交易行为依法有效,并且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第三人“有理由”?即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如果存在另一方对交易行为的进行是明知的,比如曾参加过协商、提出过关于交易方式、对价等的建议,或者第三人告知过另一方,该方却未提出异议,或者交易财产对外公示与财产实际权属不一致而第三人对公示合理信赖等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交易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与该夫或妻进行交易是基于善意。

就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来说,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法律行为,其效力认定必须考虑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是第三章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名。这也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形式要求,但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第三人能证明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应当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名义持有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而与其进行交易,而无需再去查明该股权是否系持有人以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征得其他婚姻法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有悖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都极为不利。此时无需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从《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看,其着眼点亦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股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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