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卖方机构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以及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对此应予高度重视。
第一,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卖方机构的缔约能力往往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在弘扬契约自由的同时实现契约正义。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集合理财计划、结构化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经纪、代理等服务而引发的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
1.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在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方面,应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规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销售作出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如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可以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相抵触的,不能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
2.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3.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4.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抗辩事由。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除了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这一抗辩事由外,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卖方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第二,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在审理程序方面要注意:在诉讼方式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的可以单独立案、分别审理,有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调查取证上,除了法官到现场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利用调查令、书面通知持有证据的单位提供证据等多种手段,补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另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司法判断。
2.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积极探索建立证券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现纠纷多元化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正与中国证监会会商,探索在已经存在行业性调解组织、具备客观条件并且有纠纷分流需求的地区,建立专门的证券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以通过立案前后委托调解以及邀请协助调解的方式,充分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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