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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郭海涛诉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林永斌、官秀萍、上海林永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维罗那岗石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宏石材效果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郭海涛诉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林永斌、官秀萍、上海林永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维罗那岗石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宏石材效果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中执异字第0014号

异议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晓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海涛。

委托代理人陈全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永斌。

被执行人官秀萍。

被执行人上海林永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维罗那岗石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世宏石材效果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郭海涛与林永斌、官秀萍、上海林永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维罗那岗石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宏石材效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苏中执字第271-1、2、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举行听证,并于3月22日作出(2013)苏中执异字第0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中公司的执行异议。澳中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本院(2013)苏中执异字第00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重新立案审查,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举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澳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宇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全兴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次听证。此后,异议人澳中公司撤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侯晓宇律师的代理权,另行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何翠竹律师为代理人,何翠竹律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补充异议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中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相关裁定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裁定担保无效。称澳中公司从未对林永斌的债务提供担保,澳中公司唯一的股东联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林永斌对外担保,董事会亦从未就该担保事宜召开过董事会,担保函、备忘录均为林永斌伪造。该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到合肥市工商局调阅了工商登记信息,了解澳中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组成,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担保函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缺陷,决议中只有一个董事签字,不是董事会决议,也非澳中公司股东即联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被担保人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担保人不是善意第三人。本案涉及的担保具有特殊性,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主持下产生的,法官负有审核的责任。澳中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应出具给法院,法院应就执行担保事宜作出笔录并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担保人主体资格的文件。本案中的担保函,是林永斌和郭海涛恶意串通做出的,不是出具给法院的,不构成执行过程中的担保。

申请执行人郭海涛答辩称,(2012)苏中执字第271-1、2、3号民事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的执行措施也是适当的。本案的担保是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参与,完全是澳中公司真实意志的表示,林永斌在担保函上签名并且确认,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表达真实意思,因此该担保函不管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有效。担保函是由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斌签字确认,公章的真伪对于担保函的确认并不重要。林永斌是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所盖公章是其平时所用公章中的一枚,所以担保函和备忘录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郭海涛与林永斌、官秀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执行。2012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郭海涛与被执行人林永斌向本院提交由林永斌签字并加盖澳中公司印章的致郭海涛的担保函、林永斌签字的澳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由杨敏男代郭海涛签字并加盖澳中公司印章的备忘录、申请执行人到合肥市工商局调取的澳中公司工商登记简档。2012年9月17日,郭海涛要求执行澳中公司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苏中执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裁定澳中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郭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9月20日作出(2012)苏中执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同日查封了澳中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苏中执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于17日查封了澳中公司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的在建工程。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海涛与被执行人林永斌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上述担保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备忘录、工商登记简档后,至2012年9月17日郭海涛要求执行澳中公司财产止,未请求本院对澳中公司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核。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苏中执字第271号案件执行卷宗和本案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澳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担保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虽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但其主要体现的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担保的成立以法院决定接受或同意为标志。法院因主导执行程序而具有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职能,换言之,法院对担保的审查认可是执行担保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担保函虽经过了申请执行人同意,但其与被执行人均未要求本院对该担保予以审查认证,该担保并非是向本院申请提出的,本院亦未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担保要件,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无论担保函和备忘录是否真实有效,其内容皆明确表明郭海涛、林永斌、澳中公司三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由澳中公司向郭海涛作出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担保函和备忘录在实质上已形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违反约定的,应根据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处理。既可以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是基于该担保函和备忘录另行诉讼,当事人有权自行作出选择。因此,本院(2012)苏中执字第271-1号、第271-2号、第271-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苏中执字第271-1号、第271-2号、第271-3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祁锋

代理审判员秦四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季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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