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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导读: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案件事实较难 “归入”、“涵摄” 法律规范。常见的审判方法是着眼于权利如何界定并确定保护方法,而在相邻关系纠纷中,通过合理设定义务有助于审理好相关案件,本文结合五则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相邻关系案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同时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学术研究较为薄弱,在审理相邻关系案件时,需要采取有别于请求权审判方法的审判思维。

一、相邻关系案件审理困境 —— 从一则案例说起

案例一:[1]

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

被告北房东侧现建有一间石棉瓦棚,该石棉瓦棚与原告西厢房相挨。石棉瓦棚建筑时间晚于原告现有西厢房。原告现有西厢房向东流水。被告石棉瓦棚为中间起脊,石棉瓦棚低于原告西厢房。

被告石棉瓦棚处原为其老房东山墙,该东山墙高出原告原有西厢房。原告翻建西厢房时,经与被告协商,该东山墙被拆除。石棉瓦棚北墙处,原有一道东西向墙。原告为施工方便,与被告协商后,将该东西向墙拆除,后又垒建了石棉瓦棚现有后墙。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搭建石棉瓦棚应为原告留出滴水[2]为由,要求被告将石棉瓦棚移至距离原告西厢房后墙30厘米以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西墙已压在被告墙磉上。

如何审理该案,可以参考的民事审判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借鉴部分法官先进典型的工作方法,注重审理过程中的辩法析理,情理并用。

第二种,是在分析请求权的基础上,提炼出法律适用的方法:

五步裁判法:发现请求权 → 请求权定性 → 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 → 确定请求权 → 适用法律裁判。[3]

请求权—法律关系分析法:判断原告请求权性质→考察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检索请求权消极因素→考察法律适用→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4]

要件审判九步法:第一步固定权利请求,第二步识别权利基础法律规范,第三步识别抗辨权规范,第四步规律规范要件分析,第五步检查诉讼主张的完备性,第六步争点整理,第七步要件事实的证明,第八步要件事实的认定,第九步要件归入并作出裁判。[5]

“请求权分析五定法”:围绕关系定案由、围绕诉辩定争点、围绕证据定事实、围绕要件定法律、围绕诉请定结论。[6]

如以五步裁判法为例,分析前述案件的审判思路:

第一步,发现请求权,即 “ 发现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7]原告起诉目的在于保护其西厢房的所有权,因原告对涉诉宅院享有使用权、对其西厢房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有权起诉。

第二步,给请求权定性,就是指 “ 给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性质,就是法律关系定性法”。[8]对请求权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人身关系,而属于财产关系。其次在财产关系中,不属于债权法律关系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物权关系。物权关系中,本案法律关系属于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中的妨害必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上述案例中,被告的石棉瓦棚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难以认定为非法。故本案应认定为相邻法律关系为宜。

第三步,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 ,“ 寻找裁判基于这个请求权发生的民生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将确定了法律关系性质的请求权‘归入’、‘涵摄’到民法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法律规范 ”。[9] 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该法律条文为原则性规定,并非民法规则中的具体规则。

第四步,确定请求权 ,“ 对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作法律上的确定,认定其能够行使这个权利,法律对其行使的请求权应当予以支持”。[10] 原告拥有对西厢房的所有权,而被告拥有对石棉瓦棚的所有权,两个所有权之间如何保护,该裁判方法存在难点,所以导致难以进入到第五步即适用法律裁判。

无论辩法析理还是情法并用,均需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有较深刻的了解。在分析请求权基础上提炼的法律适用方法中,无论五步裁判法中的 “ 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 → 确定请求权” ;还是请求权—法律关系分析法中的“考察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还是要件审判九步法中的 “ 识别权利基础法律规范,第三步识别抗辨权规范,第四步规律规范要件分析”;或是请求权分析五定法中的“围绕要件定法律、围绕诉请定结论”,均需要对相关的请求权有一个明晰的界定。

不论裁判思维如何,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晰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均是前提和基础。相邻关系案件中经常存在不便于 “归入”、“涵摄”法律规范的情况。故有必要引入另外一种思维方式或裁判方法,以细化相邻关系案件 “确定请求权”的步骤。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相邻关系请求权对应的则应是相邻权利人的容忍义务。在请求权为基础的审判方法不宜展开时,以容忍义务为重点的思维方式则可以成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有学者认为:关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只是说,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11] 有权提出反对或异议 ,即说明原属于该人的权利范围内,权利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容忍义务的首先出现,是在不可量物侵害中 ,“ 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是指不可量物侵扰的 ‘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是指不可量物侵扰没有构成损害,或者损害轻微,或者符合当时当地的通行习惯。”[12] 相邻关系案件中,大多可以借鉴容忍义务来界定是否构成妨害。

二、相邻关系案件引入容忍义务思维方式的作用

本文所述的容忍义务思维方式,指有别于请求权审判方法,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义务,通过对双方空间、时间、心理因素进行考量,以确定是否构成妨害、是否违反容忍义务为重点的审判方法。

相邻关系案件中,引入容忍义务思维方式有如下意义:明晰权利和义务界限、细化请求权审判模式、确定相邻关系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明晰权利义务界限

权利本位说认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在权利的分配上人人平等,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13]相对于权利本位说,义务重心说也不可忽视。该学说认为: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14] 义务中的 “应当”包含着权利中的“正当” ,即一种义务行为,同时也是“正当”的行为,而权利中的“正当”不能引伸为“应当”,即一种 “正当”权利的行为 ,不是必然被要求的行为。[15]即使权利本位说,也认可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义务存在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所以无论何种学说,义务不容忽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通过界定义务的界限来界定权利的边界,也是可行的渠道。

相邻关系是指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是否应当提供便利或是否应当接受限制,其本质属于义务,若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义务先行确定,对方的权利边界也可得以明晰。

(二)细化请求权审判模式

相邻关系案件经常援引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上的两个条文只能说是处理相邻关系案件的处理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推崇的请求权方法,其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6]依据该方法,当事人无法依据以上两条法律条文主张相关权利。

为了更好地解决相邻关系案件,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修改稿)第104至111条对部分相邻关系案件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自然流水,相邻排水,相邻通行,房屋滴水,相邻损害防免等。物权法则是专设一章,即第七章规定相邻关系,即84条至92条。第85条至92条分别对:当地习惯的适用,相邻用水、排水,相邻通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相邻污染侵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总体而言,相邻关系案件相关立法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相关规定多为行为规范而不是完整的裁判规范,[17]法官难以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直接予以使用。现实生活中较多常用专用词汇及其含义,如磉石、散水、滴水、金边等等,难以“归入”或“涵摄”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中,立法与实践相对脱节。如何认定损害或妨害,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难以依法界定,除非有相关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其余的情况只有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故如何确定妨害及容忍义务成为相邻关系案件中审理的重点,同时也是规范法官自有裁量权的有利指引。

(三)容忍义务思维方式有利于落实相邻关系案件的处理原则

结合法律规定,审理相邻关系案件应遵循 “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 的原则,而现实的情况则千差万别。

1、因为房屋翻建、改造,宅院规划变更引起。由于时间的缘故,目前诸多农村建筑面临需要翻建或新建的情形,而翻建过程中,经常出现加宽房屋的跨度以增加房屋面积、加高宅基地高度也方便自身排水、加高房屋高度以方便自身采光等情形,同时,将一层翻建为二层甚至三层楼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现状未变时,双方相安无事。一旦双方之间有一方的情况有变,另外一方则会提出异议。在基层组织调解处理功能弱化的情况下,以上纠纷往往进入法院变成民事案件。

2、源于土地背后的拆迁利益。目前情况下,土地价值大幅上升,村民除了关注自身居住条件的改善外,更加注重宅基地背后的拆迁利益。在县城近郊的土地寸土寸金,而由此引发不少村民因追求拆迁利益而寸土必争。

3、因为农村一些的迷信言论、“风水”观念。一些村民对方的建房选址、建筑朝向、门窗位置、排水走向、其他附着物或附着物的朝向等因迷信或风水等考虑,而多有微词。一些村民会直接以上述情况会对家人身心产生影响为由,而要求排除妨害。一些村民则会选择以上建筑影响排水、采光、通行等理由诉至法院。

4、源于面子心理或报复心理。一些当事人在经过第一次诉讼后,败诉方因感觉有损颜面,常常以其他各种理由,提起其他相邻关系案件,想通过诉讼方式达成折损对方颜面的目的。由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并非案件本身,案件处理是否适当也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若胜诉,胜诉方洋洋得意;若败诉,败诉方则往往通过信访等途径宣泄不满情绪。

在各种原因存在的情况下,以是否违反容忍义务原则来统一标准,可以更好的贯彻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原则。

三、容忍义务思维方式的具体司法运用

相邻关系案件处理过程中,重点应聚焦于是否构成妨害,构成妨害的前提即违反容忍义务。是否违反容忍义务、是否构成妨害则应考虑空间、时间、心理等因素,在诸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则应权衡各利益的分量。

(一)容忍义务在空间上的拓展

相邻关系案件的主体系存在空间上的相邻或毗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空间上,是否存在持续的影响需要在案件审理中予以审查;若构成持续的影响,则构成空间上的妨害。

在本文开篇所引述的案例中,涉及原告西厢房与被告石棉瓦棚的空间上的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石棉瓦棚移到距离原告西厢房后墙30厘米以外的诉讼请求,因该石棉瓦棚低于西厢房,石棉瓦棚顶部的水会溅到西厢房后墙上,会对西厢房后墙构成妨害,故被告对此应采取措施消除该妨害。对于原告以被告建石棉瓦棚应为原告西厢房留出滴水为由,要求被告将该石棉瓦棚移除的请求,因原告建西厢房,应自行留出滴水;同时,被告可采取其他更加经济、便捷的措施消除该影响,故本院对该措施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自行在其石棉瓦棚与原告西厢房后墙相邻部位摆放石棉瓦,以避免石棉瓦棚上的水溅到原告西厢房后墙上。

上述案件中,被告的石棉瓦棚虽建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因其建筑时间晚于原告的西厢房,故被告负有不得对先有的建筑物构成妨害的容忍义务,因违反该义务,被告应采取措施消除该影响。

实践中,查清双方建筑之间是否会存在影响,必须了解双方建筑之间的空间关系,如南北关系或东西关系、是否上下重叠。一般而言,南侧的建筑物会影响北侧建筑的采光,但是否影响仍需看双方建筑之间的距离;位于其他建筑纸上的建筑,若存在滴水问题,上部建筑上的水会低落在下部的建筑上,但下部建筑上的水会溅射到上部建筑上。如何发现以上影响,往往需要现场勘验才可以发现。若影响较大或有持续性影响的才可以认定为存在妨害,需要予以排除。

(二)容忍义务在时间上的体现

遵循历史原则,双方建筑在方向、位置等因素上应避免出现较大变动,应尽量保持 “原状”,如原址原磉翻建;双方的通行、流水、排水等问题上亦遵循先例和一直以来的做法,避免出现较大变动。1993年 ,农村宅基地确权丈量以后 ,不少村民领取了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在使用权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若建筑时间早于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颁发之前的,应当允许原磉翻建,进而维护双方的历史和现状。

案例二:[18]

原告宅院与被告空基地东西为邻,原告宅院居西,被告空基地居东。

原告宅院原有建筑修建于1982年,并走西院门。2010年,原告翻建了其原有北房。2013年,原告修建了东厢房、西厢房各三间,同时修建了东院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其宅院东西宽13.36米,经勘验,原告北房自东墙磉东沿至西墙磉西沿东西宽13.35米。

被告宅院系被告之父杜某礼购买所得,杜某礼购买宅院后,将该宅院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部归杜某明使用,西部归被告使用。原有宅院原有西厢房。拆除该西厢房后,杜某明修建了北房等建筑,被告宅院一直未修建建筑。原告前邻居宅院东侧现有七棵槐树,槐树树围0.29米至0.90米不等,距离原告前邻居宅院东墙1.91米至2.58米不等。原告空基地内另种有杨树若干棵。

双方陈述,杜某明北房建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后。原告表示,杜某明北房较原有西厢房向西移约10米。被告表示,原西厢房位于被告宅院范围内,杜某明北房未向西移。

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西宽19米。经勘验,自原告北房东墙磉至东侧护坡墙西沿东西宽21.33米。自护坡墙至杜某明北房西墙磉西沿东西宽4.94米。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宅院东侧8米宽之内的7棵紫槐树、杨树自行移走;2、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宅院东侧8米宽之内的渣土、砖等影响原告出现的障碍物全部移除;3、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出东侧大门走8米宽的南北过道;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对其宅院享有使用权、对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对栽种在空基地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原告为方便通行,被告是否有将被告的树木予以清除的容忍义务,有必要考虑原告通行的历史。通过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宅院自1982年修建房屋后,一直走西院门。现原告变更其院门方向,造成其通行不便。同时,双方对被告宅院的界限表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栽种的槐树、杨树占用通道,即使被告宅院西侧存在过道,该过道并非历史形成的原告出行的必经通道,现原告变更其原有通行方式,要求自被告宅院西侧通行,所以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涉及建筑的相邻关系案件中,应查明双方的建筑时间先后,后建建筑应采取措施,并避免对先建建筑构成妨害。此外,双方的通行、排水、以及水流流向等应遵循历史,避免出现重大改变。

(三)容忍义务在心理上的界限

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可以视为当事人的心理界限。在案件中,应以一般第三人的感受为标准,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

案例三:[19]

张某与李某东西为邻,张某居西。双方宅院间有一条南北向走道,该走道两侧各有一条东西向走道与之相连。张某宅院开东门,自上述走道出行。李某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2013年李某将原北房拆除后翻建北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含门道一间),开西门,自上述走道出行。

庭审中,张某称李某现北房向北移了,西侧没有占用走道,李某原北房是在张某东门南侧,房角没有对着东门,现在李某北房房角对着东门,按照民俗讲,出门见房山不好,李某建房违反了民俗习惯;另外,李某在张某东门对应处建房影响出行,骑摩托车稍不注意就会因惯性撞到李某房山,日后买车也无法出入和拐弯;因为李某北房向北移了以后,遮挡了张某家北房东侧采光,在上午九时之前北房东侧不能采光;基于上述理由,张某要求李某拆除部分北房,明确请求为自李某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和西北角外墙皮各向南量1.40米,此范围内李某的北房全部拆除。对此,李某认为其现北房向北移动了0.80米,房西侧没有动,没有占道,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张某所说“出门见房山”属于风水学说,没有法律依据;其北房不影响张某北房采光,也不影响出行。

根据现场勘验和双方陈述,李某宅院尺寸并未超出其宅基地登记的尺寸,双方均称李某北房西侧并未占用走道。

在上述案件中,李某建房在后,应避免对张某先前的建筑构成妨害、也要避免张某的通行、采光产生妨害。但张某认为,李某北房房角对着东门,按照民俗讲,出门见房山不好,李某建房违反了民俗习惯。而张某所述的民俗习惯,属于农村所说的“风水”,一般而言这种风水属于封建迷信,并无科学道理,故法院未采信该理由。

并非所有心理因素均属于封建迷信,在出现影响到正常生活的行为时,应当予以考虑。如农村私自建二层楼,而预留可以直接窥视到对方的生活状况的窗户时,影响对方正常生活时,对方没有容忍义务,建房一方应采取措施避免透过窗户直接探视到相邻方的日常生活。现在安装监控的人员也日益增多,但监控摄像头不应探视到他人宅院等。

(四)容忍义务在多种利益冲突时的权衡

案件中涉及多种利益的,应权衡多种利益的权重,以更经济的方法解决涉诉问题;同时,也要注意容忍义务的必要限度。

案例四:[20]

葛某、周某某、葛某某诉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安置在地下室的水泵造成的噪声妨害,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将地下室的水泵和水箱移出住宿楼的请求,其认为即便是水泵存在环境噪声,也应该考虑到居民用水的公共利益,照顾到相邻各方的用水便利,允许被告采取整改措施将水泵存在环境噪声调试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值的标准。

利益衡量中一般而言,会涉及如下利益: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人格利益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其他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又高于财产利益。而利益的衡量,又与容忍义务的界限息息相关。一般而言,需考虑如下因素:此种便利或者限制是否为正常利用不动产所必需、有无合理的替代方式、冲突利益的性质和优先顺序、双方利用不动产的先后等。[21]

在容忍义务中,也要注意必要的限度。比如,为维护一方(原告)的建筑的安全,另外一方(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受到必要的限制,以方便原告进行施工或提供必要的空间用于修建保护原告建筑的保护措施。但该保护措施不应损伤被告已有的建筑。

以散水为例:

案例五:[22]

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2002年翻建北房后,北房北侧一直未打散水。原告北房与被告厕所相挨,相邻部分(厕所顶部)粘贴着油毡。被告院门南门垛与原告北房相挨。

该案中,若在原告北侧全部打上散水,则被告拆除院门门垛及厕所的相关部位,被告是否有拆除门垛及厕所的容忍义务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散水系为保护房屋安全所打,并非双方宅基地界限的标志。其次,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只有进入被告宅院方可进行散水的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打散水行为提供方便,允许原告进入其宅院施工。允许原告进入被告宅院,是被告对宅院使用权的限制,也是其容忍义务的具体体现,但该容忍义务应以保护建筑安全、最低损害为原则。

被告厕所与原告北房相挨,相邻部分粘贴有油毡,原告北房的水可以滴落在被告厕所,但溅射的水仅会溅射到油毡上,而不会对原告北房构成妨害,故此种情况下,被告厕所部位无需拆除。而对于被告的门垛,该门垛虽与原告北房相挨,门垛上的水会溅射到原告北房上,会对北房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门垛是保证被告宅院安全的必要建筑,故原告应对此有容忍义务,该门垛不必拆除。

除打散水外,农村尚存在翻建或修缮房屋、为房屋做保温等必须进入另一方宅院的情形,若必须进入被告宅院方可施工的,被告应予以必要协助和容忍义务,允许原告进入宅院施工。

结语

义务是保护权利的手段。在相邻关系案件中,容忍义务思维方式同样可以成界定双方权利界限的审判方法。在该审判方法中,是否违反容忍义务,重点应考虑空间、时间、心理等因素,在诸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则应权衡各利益的分量。其中,空间上,应查明双方建筑之间的位置关系;时间上,应尊重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历史;心理上,应避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同时,应消除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包含权重靠前的利益。此外,当事人的容忍义务并非没有边界,实践中,应注意采取措施的必要限度。

[1]参见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4) 顺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别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2]“滴水” ,指建于建筑物墙体底部 ,用于保护墙体的建筑空间,在该“滴水”空间内所建的带有向外倾斜的带状保护带又称为“散水”,用于防止雨水滴落于地面对房屋构成妨害。

[3]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4]杨玉泉:“民事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与法律思维”,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5]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李后龙、李勇、王松:“请求权分析五定法:从有法可依到有据可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7]前引[5],邹碧华书,第24页。

[8]前引[5],邹碧华书,第66页。

[9]前引[5],邹碧华书,第112页。

[10]前引[5],邹碧华书,第137页。

[11]〔德﹞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12]焦富民:“容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 —— 以不可量物侵扰制度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13]参见张文显:“ ‘权利本位’ 之语义和意义分析”,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14]张恒山:“论法以义务为重 —— 兼评 ‘权利本位说’ ”,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15]张恒山、黄金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异同”,载《法学》1995年第7期。

[16]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17]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观点,可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页。

[18]参见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杜某生与被告杜某良相邻通行纠纷案。

[19]参见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772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20]龚燕、戴姣:“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妨害认定分析”,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2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草稿)第9条。

[22]参见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812号原告于某与被告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作者:宋万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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