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杨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未还,陈某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和解,杨某承诺在2015年8月之前一次性归还陈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按印。2015年9月,杨某未履行,陈某申请执行。陈某要求法院以杨某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关于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拒执罪的适用对象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民事调解书。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理由:第一,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同样属于拒执行为,对拒执行为当然可以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不将民事调解书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1、民事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有关人员拒不履行的,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外,根本无需另行制作准予执行的裁定。
3、从民事调解的内容看,其承担的任务,解决的问题,对平息诉讼争纷所起的作用均不逊于判决和裁定。民事调解可以解决所有民事判决和裁定可以解决的内容,调解有时比判决裁定所起的作用更大、效果更明显。既然如此,刑法对判决、裁定予以特别保护,对民事调解自然也不应例外。
4、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调解作缓兵之计,调解生效后拖延履行,企图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刑法要保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就应该实行全面保护,不能忽视民事调解书。
5、如果民事调解书不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就没有象判决书、裁定书一样的后盾保障,客观上势必造成民事调解书没有实际效力。部分当事人便会以达成调解为手段而逃避执行,进而逃避刑法制裁,这样不仅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严,损害社会诚信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民事调解书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侯志丹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