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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协助义务人提出异议是否应支持

日期:2016-07-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1年9月,杨伟向唐雪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伟未清偿,唐雪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杨伟仍未履行,唐雪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杨伟在某投资公司有工资收入2650元/月,法院遂裁定对杨伟在该公司的工资予以扣留1000元/月,待扣足10000元后予以提取。法院下达提取工资执行裁定书时,该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杨伟原先借公司5000元未还,且刚刚离职。

【分歧】

关于对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不应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首先,投资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次,被执行人杨伟尚欠该公司借款,该公司对杨伟享有到期债权,对提取的杨伟的工资可以主张偿还;再次,杨伟已经离职,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若不支持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对投资公司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支持。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有多少财产等有关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则有关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投资公司在法院送达扣留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提出执行异议。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法院扣留杨伟在投资公司的工资收入,该公司应予以办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在法院发出扣留裁定书之时,在杨伟尚欠该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其可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但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法院扣留的工资足够清偿执行标的进行提取的时候,再以也是杨伟的债权人为由提起异议。该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则有关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投资公司)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投资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若投资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法院提取杨伟工资的义务,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对因拒不协助造成执行不能的,除可责令协助义务人(投资公司)赔偿外,也可直接裁定执行拒不协助人的财产,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投资公司若对法院扣留杨伟工资有异议,应在法院送达扣留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提出,而非在法院提取工资时提出。因此,法院对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侯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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