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假公章
案情简介:2003年,已非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与原股东魏某发生矛盾,在魏某据有原始公章情况下私刻而成。魏某以该章办理了2001年的企业年检,并经常对外签约。尤其在抵押合同签订前不久将其在开发公司95%股权转让给魏某,转让合同双方各加盖王某和魏某所分别代表的“不同的”开发公司公章,一系私刻,一系原始。随即魏某受让股权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新刻公章。2004年,银行起诉开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虽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签约,属无权代理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银行签约时对王某已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开发公司无关系明知或应知。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虽系王某私刻,但该公章在2001年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使用不同公章情况下,债权银行作为相对人无从知晓该章系王某私刻并使用,应推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主观上系善意。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经程序私刻公章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就其民事行为而言,因相对人并不知情和无法知情而不能否认王某使用其公章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相反,王某转让公司股权予魏某时,王某作为转让方亦加盖了私刻公章,说明受让股东接受之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开发公司对王某掌控私刻公章系明知,而开发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交回销毁,对王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故对导致诉争抵押合同签订有放任之嫌。开发公司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至刻制并领取新公章期间并未收回相关旧公章且作公示,亦存在严重过错,故开发公司不能以王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公章为私刻,与公司原始公章及新刻公章不同为由,从而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同时,要求银行在开发公司重新领取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到王某签约短短几天时间内审查到王某已无权代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未免苛刻,故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审查抵押时亦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故判决认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6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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