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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

——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标签:保证|管辖|仲裁|关联合同|主、从合同

案情简介:1994年,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府直属的开发公司,双方所签《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日,市政府作为保证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履约确认书》未约定仲裁条款。2001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约完工,房产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市政府承担偿还工程款后撤诉,又单独起诉市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2.4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房产公司诉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②房产公司与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在所签《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房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房产公司与某政府担保纠纷案”,见《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1/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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