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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侵权法的17个司法观点集成

日期:2016-0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侵权法的17个司法观点集成

【司法观点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观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司法观点2】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一文,P194—201。

【司法观点3】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文,P149—154。

【司法观点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司法观点5】“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P114—120。

【司法观点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一文,P121—126。

【司法观点7】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一文,P155—161。

【司法观点8】交警调解后受害人又起诉的,如何处理?

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观点9】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问: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观点10】机动车转让未办批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问: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又如何处理?

答: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说明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对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故在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调整。新旧条文修改如下:《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司法观点11】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问: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司法观点12】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38。

【司法观点13】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59-162。

【司法观点14】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35-140。

【司法观点15】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1-118。

【司法观点16】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期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9-122。

【司法观点17】《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本书编写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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