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该案中当事人的婚姻效力?
2009年3月5日,汤阴县张来与刘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刘玲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张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真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被假刘玲在结婚登记时冒用。
对如何认定张来与其妻子的婚姻效力,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并裁决是否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就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争鸣话题:该案中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观点一: 法院可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有效/无效)
鲁山县法院 李永超 马瑞琳
首先,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在本案中,张来与妻子有结婚的意愿,也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并且领取结婚证的照片也是张来与妻子。
其次,婚姻登记起到公示的作用,一旦通过政府登记,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但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在本案中,张来与妻子的婚姻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属于登记机关的失误,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应以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其婚姻的无效。
再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在本案中,张来与妻子也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张来与其妻子婚姻是成立有效的,应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
三门峡湖滨区法院 胡原锋
本案中当事人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
首先,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之后,应当先就婚姻关系的效力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应当离婚作出判决。
其次,凡是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条件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均属于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玲冒用真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与张来登记结婚,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来看,张来与真刘玲属于合法夫妻,而真刘玲又没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所以登记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再次,本案中的刘玲冒用她人的身份证和名字与张来到婚姻登记机关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系非法,其与张来之间并非合法夫妻,属于同居关系。
综上,对于张来与真刘玲之间登记的书面婚姻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本案张来与刘玲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故对张来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镇平县法院 易声扬 刘江辉
法院可以受理此案,解除张来与“假刘玲”的同居关系。
婚姻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例中,“假刘玲”冒用刘玲的身份证与张来登记结婚,因新《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目前法律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而“假刘玲”与张来因不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其婚姻无效,“假刘玲”与张来系同居关系。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可以受理此案,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来解除张来与“假刘玲”同居关系。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共同财产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对其子女抚养问题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进行判决。
至于张来与“真刘玲”的关系,因其缺乏双方结婚自愿的实质要件,故为无效婚姻,张来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平顶山石龙区法院 王 剑
首先从结婚登记的性质上看结婚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颁发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在结婚时一方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瑕疵,但后果不能由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来承担。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均不得认定婚姻无效。
结合本案,法院应当在受理张来的起诉后,依法向结婚证上登记的刘玲送达应诉材料,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假刘玲虽是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证,但仍应当认定该结婚登记有效。现张来起诉离婚,如能认定冒用人即假刘玲的真实身份,则以该人真实身份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不能查明假刘玲的真实身份应直接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
民权县法院 焦文彦
我认为应该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此案:
第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宣告无效婚姻的范围。第二,结婚证的瑕疵不能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结婚证是由国家机关以行政的手段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一旦颁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在结婚时一方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能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来承担,即使要追究也应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的。第三,冒用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应为有效登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直接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时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查明弄虚作假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
本案中有人冒用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与张来登记结婚,现张来起诉离婚,应当认定该结婚登记有效,并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杞县法院 马志钊
笔者认为,办案中张来与刘玲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首先,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双方的婚姻登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婚姻无效。其次,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不能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尽管本案中当事人假借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行为是由其本人实施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为其颁发了结婚证书,该证书一经颁发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婚姻登记应为有效登记。尽管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冒用他人身份证的瑕疵,该瑕疵不能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来承担。
因此,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对于弄虚作假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之一。
登封市法院 张勇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婚姻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可在查明其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二人离婚。
第一,本案中“刘玲”的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情形,且在立法上没有赋予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判权,而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
第二,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从结婚登记的性质来看,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可,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
第三,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由受理并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对于其弄虚作假行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观点二: 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
兰考县法院 张茜
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就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又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
本案二者办理结婚证,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办理结婚证时不具备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机关未认真审查就给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其婚姻效力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其婚姻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本案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婚姻效力,也就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沁阳市法院 李好威
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在1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论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申请撤销婚姻,都规定依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张来与刘玲的婚姻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起案件的法院不能直接对张来和刘玲的婚姻效力作出判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审核查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本案中,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核不实,导致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张来和假刘玲给于颁发结婚证的后果,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婚姻关系作出确认,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当事人张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颁发的结婚证或确认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
安阳北关区法院 苌丽英 周钊华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张来要求与“刘玲”离婚的诉讼请求,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
首先,我国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登记主义。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有结婚证上登记的申请人才是被许可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否认其效力。所以,基于行政行为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
其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即《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但都不包含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情形。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综上,本案中缺乏证明双方有夫妻关系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法院可以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
鄢陵县法院 张大辉
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中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可告知张来以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起诉,若张来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本案原告张来的起诉,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五、六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系双方完全自愿,并须达到法定婚龄。第七条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的张来和假刘玲办理的结婚登记虽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条件,婚姻无效的条件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的婚姻的情形只有因胁迫结婚的一种情形。可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的原、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不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并裁决是否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
郑州中原区法院 赵伟 陈红
笔者认为应该按照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张来与“刘玲”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而本案中,“刘玲”冒用真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刘玲”并没有与张来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婚姻关系,反之,是真刘玲与张来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婚姻关系。但对此真刘玲并不知情,故张来与真刘玲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婚姻关系。
其次,关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应该以合法有效婚姻为前提,张来与真假刘玲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婚姻,故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就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综上,张来与真假刘玲均没有成立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关系,张来与“刘玲”实际上为同居关系,故对张来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也就无权受理其诉讼请求。
嵩县法院 鲍晓珂 马旭升
笔者认为张来与“刘玲”之间婚姻既不属于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而是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解除同居关系为案由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登记,既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尽管假刘玲到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但刘玲的身份并未被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认定;真刘玲是被冒名,既不知情,也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张来的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张来与假刘玲之间应当属于同居关系。
三、张来不能以离婚案由起诉,但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依法解除当事人同居关系的判决作出后,应当将生效判决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结束张来与刘玲之间违法婚姻状态。
漯河郾城区法院 刘元敏
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即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张来在与“刘玲”结婚登记时,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被“刘玲”在结婚登记时冒用了,“刘玲”欺骗张来,属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证,其结婚证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张来起诉与“刘玲”的离婚案件时,经审查,应当将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张来,并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再次,起诉离婚的张来,如要撤销与“刘玲”的结婚证应当直接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其结婚证,如民政机关不作为,张来可向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法院应告知张来到民政机关撤销其结婚证或者申请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后可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点评
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确定本案当事人婚姻效力的事实基础,也是确认本案性质的关键。鉴于本案有可能涉及婚姻诈骗,因此尚需查明如下疑点:1.真、假“刘玲”的关系。为何真刘玲的身份证被假“刘玲”冒用?被冒用的“刘玲”身份证的真伪?“刘玲”身份证是被冒用、借用还是盗用?(冒用、借用、盗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张来对假“刘玲” 是否了解?张来对假“刘玲”的真实身份和其娘家家庭情况是否了解?张来婚前是否去过“刘玲” 娘家?他们是在什么情况下结的婚?3.介绍人与假“刘玲” 的关系。案中提到的“张来与刘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这里介绍人与假“刘玲”又是什么关系?介绍人是谁?介绍人与假“刘玲”是什么关系?介绍人与张来是什么关系?或者张来是通过谁而认识介绍人的等等。4.假“刘玲”离家出走的情况。假“刘玲”离家出走的时间?是否有同行人?是否带走了家中贵重财物?是否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这些具体情况如何也可能对其二人婚姻关系的认定存在重大关系。考察以上几点,即真、假“刘玲”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假“刘玲”与介绍人的关系等,以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婚姻诈骗的问题。如果涉及到婚姻诈骗,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案件,而同时也是刑事案件,应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处理。
如果案件确属婚姻诈骗,那么当事人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必然是不真实的,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婚姻自始不成立。
如果本案经审查不属于婚姻诈骗,那就是一个民事案件的问题了。作为一个普通的离婚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不因其婚姻登记的瑕疵而影响婚姻的成立。假“刘玲”的身份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在此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张来的离婚诉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刘玲”婚后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符合失踪宣告的条件下,应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法作出失踪宣告的判决后,才可根据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准予离婚。
(点评人:吴 洪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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