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自来水公司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受该法条调整。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案情简介:2003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自来水公司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认为其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②自来水公司经营活动虽存在公益成分,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6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规定精神,自来水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并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21);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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