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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

日期:2016-02-13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

——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标签:保证|保证重生|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1995年9月30日,房产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996年6月12日。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1999年11月25日,银行与机械厂对账并确认债权。同年12月,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1年1月15日,资产公司发布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30日,应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该规定第6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据此,债权人在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前述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故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亦即保证责任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②根据查明事实,在前述期间,债权人既未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亦未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故既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亦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情形,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③债权人虽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期间规定,但债权人系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亦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立。此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故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前述44号通知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故房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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