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
——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借款合同|贷款意向|承诺函
案情简介:2004年,塑业公司申请国债项目立项贷款,银行向塑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总行审批确定。”2006年,塑业公司国债项目经国家发改委立项。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总行以贷款风险大为由未批,但银行向塑业公司发放了8250万元的高息商业贷款。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偿还贷款时,以银行拒绝发放9000万元国债项目贷款反诉银行赔偿其停产损失3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函出具目的,系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项目贷款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该承诺函仅载明了银行发放贷款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发放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上级审批同意为条件。其后上级下发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②由于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上级批准,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风险。从国家有关部门所作复函可知,项目贷款只占塑业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塑业公司自筹资金。即使银行发放了项目贷款,但如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亦难以进行。③尽管项目贷款未发放,但双方均认可银行另以商业贷款方式给予塑业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故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塑业公司明知存在项目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仍进行国债项目生产,银行已以商业贷款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塑业公司项目最终停产,与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停产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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