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依公平原则处理
——《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据案情,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并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标签:抵押⊙流抵契约⊙典当⊙合同效力⊙《担保法》实施前⊙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典当行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房产向典当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还款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
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流押的约定,因在《担保法》实施前订立,故不适用该法。在当时法律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情况下,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若主合同无效,双方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亦无效,则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
实务要点:流押条款应为无效。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年3月2日 〔1996〕法民字第8号),见《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董华),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001/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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