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次债权认定
案情简介:1999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欠化工公司货款507万余美元及利息。2002年,化工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提交证明次债权存在的证据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证明酒店认可实业公司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投入2800万余元,嗣后酒店出具的《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再次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化工公司认可实业公司领走部分款项1100万余元,主张酒店应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酒店抗辩称:实业公司与酒店的结算未经审计,且部分票据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认定为投入资金。
法院认为:依据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实业公司投入酒店28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审计的实业公司投入资金的有关证据,故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投入资金为2800万余元。此后,酒店在其《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就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酒店对实业公司的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可作为该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实业公司为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因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酒店对实业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实业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化工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酒店对实业公司所欠2700万余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其向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部分款项,要求酒店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酒店向化工公司偿还1600万余元。
实务要点: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金额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11);另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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