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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借款合同⊙次债务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

实务要点: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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