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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

——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不良资产⊙诉讼时效⊙债务加入⊙事后担保

案情简介:2000年,机床公司与银行共签订13份借款合同,共向银行贷款4亿余元。2001年,债务到期后,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开发公司承诺对机床公司的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在资产公司起诉向机床公司和开发公司追索贷款债务时,开发公司提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资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在资产公司与机床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资产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为机床公司的4亿余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字面上记载开发公司与资产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协议签订时,机床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开发公司向资产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开发公司与资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开发公司代机床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4亿余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开发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资产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资产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事审判》(200401/5:159)。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可能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事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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