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
——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2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06年,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予以受理,并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法院依法释〔2008〕17号规定,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2008年12月22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催收逾期贷款、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等争议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如适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会对债权人诉权进行限制,不利于其债权保护,故本案不适用。由于司法解释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上述批复对本案亦不适用。鉴于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权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及《<</span>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解读》(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2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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