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工程信用保证金。杨某和莫某分别作为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随后,杨某从其信用卡转款15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2000年,因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施工合同,又不退还保证金,杨某诉请开发公司代位偿还。
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系代位权第一要件,且此种债权应当明确。本案中,杨某诉称其以莫某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作承接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并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尔后,依合同约定从自己信用卡转出150万元至开发公司,但其不能举出莫某与建筑公司所签协议及该协议与其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虽存在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事实,但杨某在不能证实建筑公司系其合法债务人前提下,无权以自己名义代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故裁定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虽然该他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亦无权以该他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傅海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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