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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用抢来的钱投资获益,该缴?该留?

日期:2016-0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抢来的钱投资获益,该缴?该留?

作者:杨照东 来源: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20年来先后担任过中国大陆前首富黄光裕内幕交易案、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等国内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在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显著的业绩。2009年荣获中国律政年度十大精英律师刑事辩护奖;2010年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奖;2013年获 《亚洲法律评论》全国十佳诉讼律师奖。

近日,案发于16年前颇为轰动的郑州“12.5”银行抢劫案告破,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被抓获。1999年的280余万元银行巨款被抢,抢劫过程中如电影般的暴力情景,历时16年艰苦曲折的刑事侦查,这些无不足以令人咂舌瞠目。然而,这一系列的故事似乎并没有捕捉住人们的兴奋与关注,人们感兴趣和热议的却是另外一个话题。

此案的主犯,犯罪嫌疑人石某群,男,现年53岁。16年前,当同案将抢来的钱挥霍一空时,石某群已经将分得的百余万元赃款用于投资房地产等项目。十几年后的今天,石某群成为了当地知名的,拥有亿元身价的企业家。

商品经济社会中,金钱似乎是永恒的话题。石某群的亿万资产立即取代了案件本身的惊险曲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人们纷纷在议论:石某群用抢来的钱投资创业,对于他今天的资产该如何处理?是该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还是该以合法财产予以没收,还是该以合法财产予以保留?

政法大学的洪教授认为,通过抢劫非法所得钱财理财或投资等,只要是有风险的行为,即可赔可赚并不确定的情况,则不能算是非法所得。只有将抢劫非法所得的钱财投入银行获得利率等此类无风险的理财行为,获得的利润才能算是非法所得,可予以追缴。言外之意,石某群没有把抢来的钱存在银行吃利息,他通过投资房地产赚来的钱不能算是非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

人们对洪教授的这一观点似乎没有认可,从网上的评论看,更多的是吐槽、反对,甚至是谩骂。

网民的感情是朴素的。谁都痛恨犯罪,尤其是抢劫罪这种针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暴力性犯罪。老百姓的意愿当然是要重罚,不仅要让犯罪分子铃铛入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还要让其倾家荡产。在本案中,石某群以抢来的钱发了家、致了富,如果不把他赚来的这些资产追缴,而是让其留给子孙后代,用这样的钱逍遥享受,老百姓无论如何是想不通的,也无论如何不会答应的。

网民的认识及呼声不无道理。

尽管如此,我仍然不赞成网上的吐槽和谩骂。洪教授是从法律人的角度,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阐述个人的观点,无论其观点是否正确,都只是认识上、学术上的问题,并不代表他对犯罪分子进行包庇,或者为犯罪分子开脱。

同时,我也不认同洪教授的观点。

让犯罪分子同时付出自由及财产的代价,即打又罚,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这不仅是百姓朴素的想法,刑事立法的初衷原本也是如此。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抢劫罪的量刑中,在规定最高可至死刑的主刑的同时,还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就是说,在判处生命刑、自由刑的同时,还要将犯罪分子个人合法的财产罚没充公。

对抢劫犯个人的合法财产尚且要罚没充公,法律又怎能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包括像本案中这种以赃款投资赚来的钱予以姑息放任,不予追缴,任凭犯罪分子或其后人享受呢?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那么,这里的“一切财物”指的是什么?

2014年9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

这一规定告诉我们,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一切财产”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赃款赃物,即因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钱或物;二是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即赃款赃物的转化形态,如用于投资形成的股本金,用于置业而购买的物产;三是投资或者置业行为产生的收益。

赃款赃物、投资本金、购置的物产,这些不难理解。问题是这里的“收益”指的是什么?

关于“收益”,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是从法理的角度解释,“收益”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如抢来的牛生出的小牛犊;二是法定孳息,如抢来的赃款存在银行而产生的利息;三是将赃款赃物用于置业、投资而带来的经营收入,如买房出租获得的租金、购置物产的市场升值、经营利润及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既然刑法六十四条规定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该予以追缴,“一切财物”又包括了赃款赃物、赃款赃物的转化形态以及前述三方面的收益,那么,这些就都应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都应该予以追缴。

根据《规定》的规定,犯罪分子单独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发生形态转化的情况下,不仅要将投入的本金或者购置的物产追缴,还应当对投资、置业行为产生的前述三方面的收益予以追缴。如果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他人的合法财产合在一起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则只能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对于犯罪分子自己的合法财产及他人的合法财产对应产生的收益则不可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这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洪教授认为,把抢来的钱进行有风险的投资,该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就不是“非法所得”,而只有将抢来的钱存入银行进行无风险的理财,这样获得的利息才是非法所得。这一观点显然是限缩了“收益”的外延。有一句话叫做“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任何投资行为都是有风险的,即便是将钱放在银行也存在着利率调低的风险,只不过相对来说风险小些而已。要知道,这个世界上就没有只赚不赔的买卖。

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规定》在明确“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时候,没有对“投资”进行有无风险的区别,我们就应该理解为这里的“投资”即包括有风险的投资也包括无风险(低风险)的投资,而不仅仅是放进银行吃利息的理财行为。

就本案来说,石某群用抢来的钱进行投资经营,尽管在致富的过程中其除了投入抢来的钱,还付出了智慧和辛勤的努力,但是,其所赚来的钱仍然是非法所得,依据《规定》,仍然应予追缴。如果其投资中有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对相对应的收益份额予以保留。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以其个人合法财产投资经营所获收益中相对应的部分),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毒树的果子一定是有毒的。用抢来的钱进行投资经营,所赚的钱一定是非法所得,一定要被追缴。在刑法面前,抢劫犯罪分子不仅要付出自由乃至生命,在经济上同样要付出代价,不会占到任何的便宜。

这一点, 应该被社会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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