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思考
作者:王艳芳
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度在全国各地相继展开试点。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18个法院开展试点以来,法官助理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助理职责、审判组织运行模式、法官助理的管理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得成绩,但也发现了很多问题。取得的成绩证明了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制度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是有现实生命力的;问题说明了法官助理制度仍需要完善。本文结合法官助理制度产生的背景、取得的成绩和现有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法官助理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存在价值
法官助理制度的产生是以我国人民法院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的实现而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为背景的。了解法官助理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存在价值,对如何完善法官助理制度至关重要。
(一)背景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未开始探索新的审判方式,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庭前准备程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执行制度与再审制度等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希望通过这一系列的改革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不仅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还对法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能够理解和运用“自由心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据规则;要求法官在开庭审理前承担包括指导当事人举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整理案件焦点等琐碎但重要的工作;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尤其要说明认定证据及事实的理由。这一系列的要求意味着法官必须具备运用法律说理的能力,意味着法官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认真思考案件,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法院受案的总量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法院的编制、法官来源等一些历史原因,一些人员拥有法官职称却并不办案,庞大的案件量平均到能够实际办案的法官身上结果是每个法官每年巨大的工作量,每件案件越来越少的办案时间。这要求法官在减少了的时间内要完成要求更高、数量更多的工作,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的整体专业素质并不是很高,“一审一书”的办案模式下法官承担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又占用了法官的大量时间,不是案件质量不高,就是案件无法在审限内审结,形成大量积案。一些法院为了减少积案,采用了回避改革的方法,如尽量简化甚至取消庭前准备程序,尽量简化裁判文书中的说理等,这些做法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使制度改革所预设的目标无法实现。
面对这种局面最高法院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在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进行改革,以“法官职业化为核心”,大力推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完善有利于各项工作协调发展、各类人员各尽其能的管理体系,形成“身份明确、职责清晰、管理严格、配置合理”的人事体制格局。 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被认为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一个重要载体,是司法权优化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队伍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必由之路,是实行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突破口。
(二)价值
基于上述背景,结合最高发布的相关文件和有关法官助理制度的研究文章,可以看到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价值有三:
1、服务法官职业化。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 ,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变少,但审判任务更却日益繁重,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帮助法官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是法官助理。
2、诉讼效率。法官助理制度下,一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办案效率。
3、程序公正。目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通常需要在庭外接待当事人,不但加大了工作量,也给诉外因素干扰审判提供了机会。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后,由法官助理负责在庭外接待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解答疑惑等,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中立的“隔离带”, 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减少可能发生的不廉洁行为,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成绩和问题
2004年9月,经中央组织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正式确定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等18个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至今,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雏形已基本形成,在这一过程中,赞扬与质疑并存,成绩与问题并存。
(一)成绩:
1、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并探索出了几种运作模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自2000年初开始实践的合议制为基础的“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 ,该模式科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较好地处理了法官选任、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与书记员单独系列之间的关系,客观上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自2001年3月份开始试行以独任制为基础的“1211”审判运行新机制,由2名法官助理分别协助1名法官处理审前程序准备和有关法律文书制作工作,突现法官助理和审前程序的独特意义。北京海淀法院自2002年推出的刑事简易案件独任审判庭一审多助多书审判模式(简称“一四二”审判模式),即由一名独任法官、四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组成。 该模式的特点是“集中全部案件,集中审判力量,集中开庭时间,集中庭前准备和庭后工作”,审判工作高度专门化,且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能够让法官做到居中裁判,法官更加超脱;崇文区法院试行了“1-1-1”制度,即在审判工作中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服从法官的指令、安排,书记员在不影响法官指令、安排的前提下,对于法官助理的指令、安排应予服从。出现问题应互相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庭领导反映解决。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各地的法院试行了类似的制度,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试行“一四二”审判模式、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试行“一二一”审判模式、江西省铅山县法院试行“二一一”审判模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试行“三二一”审判模式、浙江省奉化县溪口法庭实行“三二一”审判模式等等 。
2、一定程度上缓解西部地区法院法官短缺、断档问题;使东部地区法官职业化成为可能。
我国西部地区由于经济、文化欠发达,法律人才分布较少。特别是随着法官准入门槛提高,通过司法考试的高素质人才很难招录,法官队伍不仅无法得到正常的更替和补充,甚至因为待遇偏低、保障不力,法官岗位缺乏足够吸引力,还存在较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许多法院都面临着青黄不接、法官断档、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为缓解上述状况,一些基层法院曾招录部分暂不具备任命法官条件的大学本专科毕业生,承担审判工作任务。这种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说,是违法的。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不仅可以科学配置审判资源,把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和时间专司审判,还可以使这部分目前违法承担审判任务的人员身份合法化、工作合法化,从而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在东部地区,案件数量多,法官助理承担了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使法官数量大量减少,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与辅助人员比例由改革前1:1调整到1:2,法官数量比改革前减少30%。然而,法官数量的减少并没有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从试点前人均年结案119.8件到试点后人均年结案190.8件,同比上升59.27%。多数试点法院的上诉率和上诉案件发改率明显降低,案件调解率保持较高比例,当事人对承办法官的投诉逐年减少。许多试点法院,以法官助理改革带动全局工作发展,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次立功受奖,先后被评为“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和“全国模范法院”。这意味着法官职业化是有实现的可能的。
3、相关管理制度初步完善。
法官助理作为人民法院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的人员类型,需要结合法官助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作情况逐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各试点法院为此进行了积极而有效的探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制定了《法官助理管理规定》,涵盖了法官助理的条件、来源、任免、职责、培训、考核和待遇等方面内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将法官助理纳入分类管理体系,以法官管理为中心,分别建立了法官、法官助理、政工行政人员、速录员等人员管理办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开始着手建立法官助理的业绩考核档案,对法官助理的考核评价、职务晋升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二)问题:
法官助理制度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
1、法官助理的职责内容不统一,履行职责时身份合法性受到质疑。
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法官助理的职责的列举式规定 ,但是在试行阶段,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内容各试点法院并不统一,产生了以下几种设置:(1)法官助理又分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两种,如山东潍坊奎文区法院和北京丰台区法院。程序助理负责送达诉讼文书、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等庭前准备工作和法官交办的其他任务;文字助理参与开庭,协助法官审理案件,负责为法官起草各种法律文书。(2)专门负责庭前工作,如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调解,听取双方意见,锁定证据,提炼争论焦点等。对需要开庭的案件,法官助理必须在开庭前3天就将资料交给法官。(3)准法官的职责,如浦东新区法院。法官助理除了协助法官做好部分程序性事务以外,还可参与一些实体性事务。如可根据案件主审法官的要求,参加合议庭评议、起草法律文书及代为宣判等。(4)纯程序性职责,如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法官助理负责送达法律文书、调查、财保等工作,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事务。 综看试点法院赋予法官助理的职责,可以看到法官助理的职责中有一部分是代表法官或受法官委托与当事人交涉,如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组织庭前会议和庭前调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等。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一些当事人表现出对不具有审判职称甚至法院正式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官助理的这些职责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怀疑,因而要求直接与法官接触,如庭前调解中要求法官直接出面调解。相反,也有一部分文化素质低的当事人,则把法官助理当法官,凡事要助理为其“作主”。在法庭上或办公室,以及电话联系中,当事人将法官助理称作法官的情况并不少见。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提出的一些建议也反映出他们在争取“名份”,如开庭时法官助理是否应有座席及位置,判决书中是否具名等。 因此,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需要统一,其履行职务时身份的合法性问题需要通过一定外在形式得到肯定,整个社会对法官助理身份认识需要得到统一和普遍认可。
2、法官助理对我国现行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提出挑战。从目前来看,对法官助理制度的设计和实践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编制助理,二是聘用助理。这两种模式都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第一种模式下法官助理主要有三种来源:其一,从现有在编人员中“转制”调剂解决,即由以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分离一部分人员专司审判辅助工作;其二,新招录法官助理,并纳入法院编制序列统一管理;其三,实行“老人老办法”,对未竞选上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在不可能淘汰出局的情况下任命为法官助理,给个出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去向和安置问题。 该模式将法官助理纳入行政编制范畴之内,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法院都是实行地方编制管理,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性和由稳定性带来的职业吸引力,缺点有二:一是从在编人员下转制,涉及到部分人的固有利益,有些地区操作不当,引起了相关人员的抵制情绪和对改革合法性的质疑;二是编制助理的数量是根据本地区的人口数量及财政状况等情况由人事部门确定的,法院本身不能根据法院自身需要决定招录的人数,我国目前的状况是法院需要大量的法官助理,但是却没有相应的编制。第二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法官助理的数量不受编制的限制,法院能根据法院自身需要决定招录的人数,但缺点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分工与身份差异产生错位,影响法官助理工作的开展。
3、缺乏一套对法官助理工作可操作性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作量的考核;二是晋升。在工作量的考核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虽然规定对于法官助理实行量化考核,但独立、全面、具体的考核评价标准尚未建立,由于法官助理从事的是审判辅助性工作,一般较繁杂、琐碎、零乱,难以量化,造成考核难以形成公平、合理的参照标准。在此种情况下,大致形成了两种考核方式:一是“大锅饭”分配方案,即工作量不论多少而均取同等报酬,此种方式为多数法院采取;二是采用本人自报、法官复核、领导决定相结合的考核方式。第一种方式采取平均主义,无法体现公平,无法实现高效;第二种方式是一种相对模糊的考核方式势必会给法官助理的未来晋升和发展增加不确定因素,两者都会影响到法官助理工作的积极性。在晋升方面,对法官助理的“出路”也没有明确。某中院在该院法官及法官助理中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62%的法官助理认为,担任法官助理职务后,最关心的是个人前途问题。88%的法官助理认为,若很长时间担任法官助理职务,工作积极性会受到影响。
三、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正确认识和借鉴外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国外,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不管是其产生还是发展都在不断的对外国尤其是美国法官助理制度进行借鉴,因此,正确认外国的法官制度是成功借鉴的前提。纵观外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1、外国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是使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审判工作,提高法官办案效率。不同国家不同,美国的法官助理仅是法官的辅助人员之一。美国联邦法官有三类辅助人员协助工作,包括:司法助理人员、法律研究类助理人员(法务助理和法院所聘律师)以及行政管理类助理人员(法院办公室主任和巡回区行政长官)。国内绝大多数人所称美国的法官助理,往往仅限于法务助理。在大多数州法院,特别是州上诉法院,同时还存在着法院所聘律师体系。法院所聘律师是一支有经验的律师组成的队伍,他们服务于法院整体,而不是某一单个法官,在案件事务上的职责与传统的法务助理类似。州法院中法院所聘律师主要任务是帮助法官阅卷、准备案件备忘录,在一些情况下草拟裁定和判决的建议稿。因此,他们也应当称为法官助理。
2、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产生:一是公务员,如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 ,他们在法院中有相关数量。据统计柏林三级法院有司法公务员700名;慕尼黑高级法院有司法公务员285名;联邦最高法院有司法公务员73名。 二是聘用。传统的联邦法院法务助理是一些经过筛选的法学院新近优秀毕业生,由法官私人聘用,对聘用自己的法官负责;聘用的期限不固定,联邦法院的法务助理职位对年轻法律人来说是非常令人垂涎的,大多数法务助理在任期一至二年后,便很容易接到富有名望的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或学术机构的雇佣通知书。不过,有一些法官也雇佣职业法务助理,长期在身边提供帮助,免去培训新的法务助理的时间。 除此之外,还有法院所聘律师体系,服务于法院整体。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待遇也就不同。通过公务员产生的如德国,实行公务员待遇;聘用产生的如美国,则是设定工资额度,美国法官助理的报酬开始是法官从自己的工资中支付,后由议会给予法官法务助理工资额度。 联邦法务助理的待遇因个人的学位状况、是否有工作经历或长短、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等而异,目前的起点年薪分别为48947、58665、69762和82438美元。与之相比,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年薪为164100美元,巡回上诉法官为147700美元,地区法官为133600美元;若以普通公务员的年薪42000美元左右作为参照系,初级的法务助理的年薪与一般公务员非常接近,而高级的法务助理却是一般公务员的两倍,法官的收入则是一般公务员的三倍以上。
3、就法官助理的职责而言,虽主要职责均是协助法官做好审判,但基于国情和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官助理其工作内容会各有所异。有的法官仅对“内”(针对各自服务的法官)处理事务,如美国,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二)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三)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有的法官助理既对“内”也对“外”处理事务,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法官的职能,如在日本,法院书记官参加法院事务的部分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部分的司法权,此外还可以进行调查,在奥地利,法官助理有权就支付命令、案件受理登记、令状的执行以及裁定的修改等事情做出决定。
在我国目前对外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借鉴中,提到最多的是对美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借鉴和比较。通过以上几点 ,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助理制度根据国情和历史传统差异是不同的。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案件的实体审理和程序方面与成文法国家更加相似。对此,我们在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
过程中,不应将眼光仅仅放在美国。
(二)通过立法明确法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范围
之所以法官助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身份被与法官混同和职责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系统自身自上而下的一种改革,关于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诉讼法等重要法律中均没有予以规定,而且至今也未有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做出规范,而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每一个针对当事人的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官助理制度在试行了将近五年之后,必须通过立法赋予其存在的合法性,通过立法明确法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范围。
1、关于法官助理的性质,不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实践中,认识已基本统一即法官助理是专职法官审判辅助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这基本上明确了两点,一是法官助理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类似于美国的受雇于法官的法官私人助理;二是法官助理需要做的是审判辅助工作,这区别于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和助理审判员。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关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关系,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工作之间具有主次关系,如北京崇文区法院,书记员在不影响法官指令、安排的前提下,对于法官助理的指令、安排应予服从。二是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明确分工,二者平等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工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关于法官助理和法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界定二者不能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应该是建立在明确分工上的业务指导与互相监督的关系 。结合上文提到的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可以看到法官助理承担原本由法官承担的事务性工作,一方面是为了法官高效办案,但另一方面有实现程序公正的考虑。目前,大部分人更多的关注的是第一方面,而忽视了第二方面。法官助理的工作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的,忽视法官助理工作的独立性,而片面强调法官对助理的控制,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官助理工作积极性的调动。明确了法官助理和法官的关系,也就回答了法官
助理是对法官负责还是对法院负责的问题,即法官助理对法院负责。
2、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结合上文提到的试点法院对法官助理职责的配置,可以看到法官助理处理送达诉讼文书、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等庭前准备工作和程序性事务,已形成统一意见,有争议的是:能否起草法律文书,能否调解案件,能否参加合议庭评议三个方面。(1)关于能否起草法律文书,笔者认为起草法律文书是制作文书的一部分,是法官最主要的工作之一,不应由助理承担。有人认为美国法官助理的工作能包括起草文书,为何我国的不能。对比两者可以发现,美国的法官助理的工作量远远小于我国的助理法官,在我国法官助理的工作非常琐碎,也需要大量的时间来完成,在现在案件量大的情况下,不只是法官,法官助理也承担着大量的工作量,且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案件质量的保证至关重要。虽然只是起草工作,但仍然需要大量的精力去琢磨,但在现有的工作量下,起草的文书的质量不能保证,法官仍然要做大量的修改,且起草的文书里含有助理对该案的观点,可能会影响法官断案。(2)关于能否调解案件。笔者认为法官助理是可以调解案件的,首先从调解的性质来讲,调解工作不等同于审判工作,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也就不存在审判权的分化问题,如果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经法官审核确认即可,法官助理不在调解书上署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进入庭审程序。其次,从实践来讲,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颇有成效。某法院自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以来,该院法官助理共主持庭前调解1200余次,占所有庭前程序的89%;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我院共调解结案851件,其中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结案的有561件,占整个调解结案数的66%。此外,该院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撤诉的案件共592件,其中绝大多数也是在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后当事人才自动撤诉的。 (3)关于能否参加合议庭评议。笔者认为合议庭合议是法官特有的权利,法官助理不能享有,且法官助理的工作都已通过送达回证、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等等体现出来,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这些书面材料了解案件的情况,法官助理没有必要再参与到评议中来。此外,笔者认为还需探讨的是在二审案件中,法官助理能否受合议庭或案件承办法官指派与当事人“谈话”。目前,我国二审案件大部分是承办法官阅卷后“一审一书”与当事人“谈话”,调查案件事实,形成初步意见然后与合议庭成员合议,达成最后处理意见。这不同于一审的所有合议庭成员参加的开庭。笔者认为,谈话其实质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是一个庭前准备程序。法官助理可以受合议庭或法官指派“谈话”,但是需要有一个前提,即:法官阅卷后形成“谈话提纲”,法官助理按照法官的提纲询问,并可以就当事人的回答进一步询问,且法官助理在进行谈话前。当然,法官助理可以就“谈话提纲”与法官沟通。在法官助理按照沟通好的“谈话提纲”调查完毕后,如果法官仍然觉得事实无法查清,将由法官谈话或者合议庭成员开庭。法官助理的这一职责同上述职责一样,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当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阶段法官助理谈话合法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即法官助理在谈话前,向当事人明示自己法官助理的身份并告知当事人自己是受合议庭或法官委托与其谈话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若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进行谈话。此外,法官助理也应适用回避。法官助理的职责确定后,接下来便是运作模式。在试点过程中,各试点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产生了不同的模式,且各有利弊。对此,笔者的观点是,由于各个法院案件情况、人员情况不同,没有必要对运作模式做统一的规定,法官助理的配备需由各法院根据本院需要灵活掌握。
(三)单独序列管理和完善监督和激励机制,建立稳定和高效的法官助理队伍。
1、单独的序列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作量化和考核。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较大且会影响案件质量的高低,需要建立符合法官助理自身特点的科学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其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具体措施有:(1)将法官作为独立于法官和书记员的单独序列进行管理。明确法官助理工作的独立价值 。(2)科学评估法官助理各项审前准备的工作量,特别是审前调解工作量,并依此确定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员额比例,以及法官助理完成有关事务的工作时限 (3)由法官助理所在庭庭长和承办案件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法官助理的任务量与法官的任务量挂钩,法官助理的工作成效由所在庭庭长和承办法官打分。由案件的评查部门通过抽查来监督法官助理的工作质量。并将这两项分数相加作为评判法官助理工作质量的标准。
2、激励机制包括待遇和职业前景两个方面,激励机制是否完善直接影响法官助理制度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在我国东部地区的法院。在待遇方面,通过前文介绍国外经验可以得知有两种: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待遇和基于聘用合同享有高薪待遇,即要么稳定,要么高薪。相对于外国法官高于公务员三四倍的工资标准,我国法官的待遇相对较低,一般与本地区公务员持平甚至略低,这与我国目前法官的工作量不成正比。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助理不可能享受高薪待遇,增强法官助理的职业吸引力就要增加法官助理这一职业的稳定性。从这点考虑,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法官助理实行公务员待遇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稳定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职业前景。在我国东部地区,经过20多年法院内部队伍建设,进入法院都面临很高的门槛,要想进法院,至少要通过两道考试:一是司法考试,二是公务员考试。以北京法院系统为例,通过招考列为司法公务员编制的法官助理一般都是重点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和法院的专业考试后择优录取的,绝大部分具有良好的法律功底,以成为法官作为职业理想并在工作中向着法官的方向努力。对他们来讲,工作的稳定性是其次的,能否成为法官是最为重要的。若永远是法官助理,再加之没有相应的职级晋升,则会影响他们工作的积极性,甚至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会丧失对他们的吸引力。笔者认为,出于增强法官助理职业吸引力,调动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可以对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做如下设计:建立法官助理的职级晋升机制,如果符合法官条件的,可以成为法官,甚至成为法官的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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