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制度基础与路径选择
作者:崔宁
一、我国法院中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现状及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司法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也愈加复杂。尤其是审理过程中涉及专业技术判断的知识产权案件,如专利权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等。这类案件通常要在庭审中进行技术比对,程序复杂、审理难度大。法院在这类案件中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使案件得到高效公正的处理,因此往往以各种方式寻求技术专家的帮助,如专家证人、鉴定人、专家咨询员或顾问以及专家陪审员等等。
在我国,几种借助外部力量解决案件技术问题的方式在人民法院都得到了适用。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由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方式协助处理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创新采用“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的审判模式,其中聘请一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担任技术组及合议庭成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2009年起开始聘任20位医疗、专利、机械制造等领域的专家,担任该院的陪审员,专门协助法官审理专利、医疗等专业领域的案件。 此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都专门聘请若干各领域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
(一)对司法实践的分析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专利案件的情况为例,该院当年受理的专利案件中,63%有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完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只占30%,另有7%的案件有普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如表1和图1所示:
表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同组成人员合议庭2009年审理专利案件情况分析
案由
合议庭组成 侵犯发明
专利权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犯外观设计
专利权 专利权
权属 总计
法官 0 4 10 5 19
法官+普通人民陪审员 0 3 1 0 4
法官+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17 17 5 1 40
总计 17 24 16 6 63
图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同组成人员合议庭2009年审理专利案件情况分析图
从表1和图1可以看出:1、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在该院受理的专利案件中所占比例非常大,已经远远超过普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比例;2、技术问题越复杂的案件,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比重越大。其中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全部都有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作为判断基础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则主要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法院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对技术专家较为依赖。
从案件的审理效果上来看,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至少从四个方面给法院审理专业技术类案件带来帮助:1、增加了当事人的认同感和信任感,2、审判效率有所提高,3、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4、审判质量得到保证。
(二)存在的问题
适用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实践在为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使用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直接依据,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可作为法院在技术类案件中使用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依据,但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甚至某些做法与一般的人民陪审员规则不相符合。由此也引发了一些反对的意见,如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随机抽取确定,法院有意识地就个案特点来选择“专家陪审员”,这和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 专家有其行业利益,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大可怀疑,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
二、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与陪审制度自身价值的冲突性与相容性
(一)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原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诉讼中对科学技术的运用方式和程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方面,直接以技术作为诉争标的的纠纷越来越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技术比对越来越复杂;另一方面,即便不是直接以技术作为诉争标的的案件,很多也需要借助高科技手段帮助案件实现高效公正的审理。
而现代法律职业却原来越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这一共同体的首要特征就是其成员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接受过相同的法律职业训练,从而有共同的思维模式、推理技能和法律语言。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级。……他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他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和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知识联系在一起,犹如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的意愿联系在一起。” 这种团体的形成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表现出某些局限性,即越来越职业化的法官无法在本职业团体内部解决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尽管近年来我国着重加强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造就出一批文理兼修,更容易理解技术问题的新型法官,但由于每个人的领域和专业深度所限,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每个案件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由此,为了查明真相,进而定纷止争,让技术专家走上法庭已经成为司法的必然要求。
技术专家参与诉讼存在多种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包括代理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或顾问以及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等。其中,专家作为代理人是指当事人所聘请的代理人中就有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通过其对相关专业内容的说明,使法官更容易理解案件的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专业人员,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可以对其进行询问 ,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鉴定人是接受当事人或法庭委托,针对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的人员;技术咨询专家是法院特聘的技术专家,他们以提交书面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形式,就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则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专家以不同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的委托人、作用与地位、参与诉讼的时间、参与诉讼的程度等如下表所示:
表2 不同身份专家参与诉讼的情况比较
专家的身份 委托人 作用与地位 参与诉讼的时间 参与诉讼的程度
代理人 当事人 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 全程 强
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 辅助当事人说明事实 出庭时 弱
鉴定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指定 中立地出具鉴定报告说明事实 进行鉴定期间及出庭时 弱
技术咨询专家 法院 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需要时 弱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法院 审判者 全程 强
如果以等腰三角形来表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则不同身份的专家在该结构中的位置如下图所示:
图2 不同身份专家在三角形诉讼结构中的位置
由上表及上图可见,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加强一方当事人的能力,尽管他们对法官理解技术问题也有帮助,但归根结底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而只有技术咨询专家和陪审员才能真正加强法院的职能,帮助法院查明其所希望查明的事实,直接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更倾向于使用技术咨询专家或陪审员,以助实现这一目的。这其中,陪审员相比技术咨询专家又有一些优点,如全程参与法院的审理工作,对案情有全面了解,能够按照法院的审理进度进行,节省法院的人力等成本,可以通过合议了解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再做出决定等。因此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就有了必然性。
(二)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与陪审制度自身价值的冲突
大陆法系国家有使用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理由和倾向性,但使用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却与陪审制度自身的价值有一定的冲突。
法官们是一群掌控着司法权力的精英。所谓精英,就是掌握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超出社会平均水平的人,就是在社会政治权力体系中,在资源占有、掌握上具有优势的人。 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实现的正义就是这些精英的正义。陪审制度则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尽管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存在许多差异,但把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最主要理由却是共同的。 托克维尔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所以,陪审制度的作用是用平民的正义来制约精英的正义,它被认为是人民主权的载体,反司法专权的堡垒,政治自由的捍卫者,社会与司法的桥梁,即便陪审制与有效查明案件真相联系在一起,其理由也是因为陪审员由普通公民担任,可矫正职业法官因长期执业惯性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 ,而并非由于陪审员自身对查明事实真相有何直接的帮助。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念也是民主政治理念。从立法宗旨来看,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吸引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国家制度,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群众的事情,可以同审判员一起很快地弄清案情,做出争取的判决和裁定,并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力量。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密切人民法院和群众的关系。 在我国,陪审制度已经不仅是人民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监督的制度,而且也是密切联系群众,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的制度。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作为与我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司法民主制度产生和延续的。
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虽然也是为了让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但出发点是加强法院的职能。法院希望使用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是为了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与裁判者的专业化程度密切相关,借助专家的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审理案件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而以体现司法民主为目的的陪审制度却会形成障碍。
技术专家虽然不属于司法精英,但也属于掌握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超出社会平均水平的人。而他们一旦受法院的邀请进入合议庭参与审判,便成为了协助司法精英主张精英司法正义的人。因此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是对职业化、精英化审判的一种强化,只不过此时的精英不再单一来自于司法共同体内部,而是部分借助于外部的精英。这与陪审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发点,即让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形成制衡的理念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三)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与陪审制度自身价值的相容性
如上所述,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与陪审制度自身的民主价值并不相同,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相容性,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能否部分发挥制衡的作用,便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
从民主的角度考量,当代西方民主论研究的著名学者达尔提出的关于民主的五项标准可作为分析的工具。这五项标准包括:1、有效的参与,2、投票的平等,3、充分的知情,4、对议程的最终控制,5、成年人的公民资格。 以这五项标准来对比一般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和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制度,可以看出虽然普通的陪审员在形式上达到了全部五项标准,但在专业性较强的技术类案件上,至少第1、3、4项对于一个随机选出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案件相关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来说是很难实现的。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管拥有参与权、知情权和对议程的控制权,但因为能力所限,无法真正实现这些权力。而在没有1、3、4项的前提下,第2项平等投票权也只有形式意义。只有第5项要求尽可能吸收更多的成员,这在陪审制度中涉及到对陪审员资格规定的广泛性问题,才真正体现出让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民主性不如一般陪审制度之处。可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来说,安排一部分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有利于真正实现民主,只是要在对陪审员资格、陪审员回避等具体操作层面加以合理的限制。
从陪审制度运行的实效来看,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全面参与审判往往难以胜任,这会导致两种结果的出现:一是面对专业的法律问题瞎判一通。另一种就是在法律问题上屈从于法官。因此参审制缺乏了司法工具价值,就只剩下政治价值,但由于缺乏司法工具价值的支撑,使得政治价值也变得虚幻缥缈,最后就使得参审制变成了政治的装饰品而已。对于一般案件尚且如此,更何况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了。由此看来,部分案件中使用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反而能更有效地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至于认为专家有行业利益因而可能存在偏见的反对意见,其实也适用于一般的人民陪审员,因为没有偏见排除程序,所以即便是人民陪审员本身也可能存在偏见。
三、两种路径:独立的专家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框架下的专家陪审制度
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与陪审制度之间既存在价值冲突,又有相容之处,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建立独立的专家陪审员制度或技术法官制度,专家陪审员名为陪审员,但实际上并没有陪审制度的作用,只是作为一名没有法官名义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二是在陪审制度的框架下建立专家陪审制度,即只是在原有的陪审制度中增加某些关于专家陪审的特殊安排,在此制度下专家是掌握专业技能的名副其实的陪审员。
(一)境外的制度安排
1、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而是通过2006年的《专家参审试行条例》单独设立了独立的专家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涉及医疗、工程、知识产权、环境等案由的一审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确定专家参审法庭进行审判。专家参审官应具有相关领域或技能,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三年以上,任期为四年。“司法院”设参审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在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后遴选参审员。当事人可以合议选定参审官,否则由法院随机确定。《专家参审试行条例》还对参审官的回避、职权和职责等具体内容做了详尽的规定。
2、瑞典
根据瑞典1999年修订的《司法程序法》,只有在上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实行专家陪审制。陪审员一般由普通公民担任,遇到专业事项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合议庭。专家陪审员和普通陪审员一样,都由选举产生,且遵守普通陪审员选任的禁止性规定,实行与普通陪审员一样的宣誓制和回避制。相比普通陪审员的4年任期,专家陪审员的任期较短,为3年。任期内如有必要,可以由政府委任其他人替补,完成剩余任期。在专家参审案件之后,因为情况变化而被停职的,其参审案件的行为仍然有效,直至案件审理结束。
(二)我国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路径选择
1、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的专家陪审制度是当前我国的理想选择
就我国而言,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也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路径,一是建立独立的专家陪审员制度,二是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框架下对部分专家型陪审员作出特别规定。前者即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外就专家陪审员的选任、行使职权的方式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种意见的基础就是专家陪审与人民陪审制度无论在制度基础还是具体规则上都存在冲突,两者只能设置为平行关系。
以陪审员的选任为例,如果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那么就按照人民陪审员的相关规定随机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技术复杂,有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必要,则再由法院另外聘请技术专家作为另一名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因此,在我国建立独立的专家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并行适用,应该是一种理想的模式。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司法成本过高,不仅要在已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外再重新构建一套制度体系,而且适用时程序复杂,使法院增加很多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尚不宜建立独立的专家陪审员制度。
为了解决司法真实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冲突,另一种路径则是设法协调专家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冲突,发挥两者间的相容性,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做出某些特殊安排。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要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发挥对法院的制约作用,必须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让部分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更多地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是发挥陪审制度制约作用和提高审判效率二者相协调的最佳选择。且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仍适用绝大多数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这证了制度的民主性。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具体操作方面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特别规定加以解决。对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无法参与的案件和职责所限无法解决的问题,再辅之以技术咨询专家、专家调解人的方式。
2、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推行以来,在发挥其监督制约、联系群众等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弊端。如陪而不审、拒绝陪审等,这些弊端甚至导致了理论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良好的专家陪审制度不仅可以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健康运行,而且能推动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某些弊端。
(1)强化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专业是导致陪而不审现象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我国又没有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分离的制度。但在较为专业的案件中,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有较强的话语权。通过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可使法院逐渐接受强化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并进一步在制度上强化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逐步缓解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
(2)加强对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伴随陪而不审现象而生的是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不能发挥,有些人民陪审员即便参与审理,发表意见,也不能对合议庭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而由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要对技术问题发表专门意见,合议庭如果不采纳必须说明原因,通过这种方式可实现加强对法院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3)扩大陪审员的范围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只参与部分案件的审理工作,负担不重,且审理的内容在其专业领域内,能够发挥其特长。这可以更多地调动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从而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扩大陪审员的范围,更有利于实现密切联系群众的理念。
3、构建我国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的专家陪审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有现实可能,是当前我国对于专业性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实现民主监督的最佳选择。为了规范该制度的适用,笔者建议做出以下具体的制度安排:
(1)选任。由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仍属于人民陪审员的范畴,因此都应当由人大任命,给予合法的身份。应当明确专家的含义,建立分类专家库。
(2)适用条件。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不同于普通的人民陪审员,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申请人民陪审员时,也可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主动适用。而当事人申请时,可在分类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但分类专家库应保证一定的人数,
(3)适用范围。规定专家型人民陪审员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其可不参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以减轻其负担,使更多专家进入专家库。
(4)特殊义务。为使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作用,应规定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应当就专业问题进行询问和记录,应当就其审理的内容出具书面意见,就技术问题加强对双方进行调解等义务。
(5)任期。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在分类专家库中选择,数量有限,可通过缩短任期的方式防止陪审员固定化、专职化的现象发生,同时也可以通过缩短任期鼓励更多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结语
“作为使人民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最有效的手段。” 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使用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不仅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也符合让人民有效监督司法,进而参与民主政治的理念,只是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其与陪审制度自身价值的相容性发挥到最大程度。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该规定可以看作是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具体制度安排的起始,笔者期望能够通过自己初步的分析和建议,为未来能有更多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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