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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如何认定

日期:2015-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如何认定

作者:荥阳市人民法院 禹爽 王林

关键词 出生日期认定、身份证、档案

裁判要点

“8号文件”作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依据,其对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该如何认定作出的专门规定,与居民身份证、户籍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范围上不同,旨在确保职工的退休年龄准确无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六)项

2、《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3号(2014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生于1953年6月18日,原籍在河南省兰考县,曾从事民办教师工作。

1992年7月,原告被郑州市上街某铝威粉厂招录为临时工,当时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有关档案材料,未经劳动部门盖章。1995年8月,原告迁移户口过程中错报其出生时间为1959年12月。1995年9月,原告被所在企业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当时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其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还记载有原告在该企业作临时工的简历。2000年7月,原告与所在企业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双方的社会保险问题后,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的参保日期确定为1992年7月1日。2000年9月,原告经审批更改了职工工龄,其工龄自1992年7月起计算,当时的《更改职工工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还记载有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作临时工的简历。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动。2010年9月,原告与郑州市上街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委托该中心代理其劳动保障及相关事务。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审查后以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退回了其退休申请。2013年7月26日,因原告投诉其退休问题,被告作出《关于左某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该答复认为原告的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59年12月,原告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出生时间并责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上郑(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其出生时间的申请,维持了被告的相关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左某办理退休手续。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手续办理的行政职能。

本案中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现了居民身份证、户籍与职工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8号文,关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应当按其档案材料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材料,却多处记载有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就业简历,且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日期经确定为1992年7月,说明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未得到及时补充和据实归集。原告于1992年被招录为临时工时劳动法尚未颁布,针对当时职工档案备案问题,被告关于应适用当时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招录临时工之相关规定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材料反映原告当时的就业经历,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记录情况一致,具备档案材料的原始记录性,被告以未经备案为由否认该材料的档案属性,缺乏依据。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是其档案材料之一,其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记载系最先的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应据此认定为195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被告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作《关于左某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没有改变其原有不作为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仅是重申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原告针对该答复行为所提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对退休审批中退休年龄的认定到底是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还是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日期为准而引起的争议在我国已经发生了很多起,有的支持以档案作为依据,有的却相反,支持以身份证作为依据。

支持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的主要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还要求,各地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新的规定,对职工的身份证和职工档案同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职工的退休年龄准确无误。

支持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的认为,根据《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当然是“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的适用范围,“8号文件”与《居民身份证法》相冲突,在法律适用上,“8号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居民身份证法》是法律,效力高低显而易见,因此,应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确定职工的退休年龄。

笔者同意支持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8号文件”是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针对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作出的专门规定。其与居民身份证、户籍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范围上不同。同时,“8号文件”要求对职工的身份证和职工档案同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职工的退休年龄准确无误,这是其根本的出发点。

本案中,原告左某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8日,档案中最早的材料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同时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在郑州市上街某铝威粉厂工作,当时填写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6月,但被告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材料,却多处记载有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就业简历,且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日期经确定为1992年7月,说明现存原告的档案材料未得到及时补充和据实归集。原告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是其档案材料之一,其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记载系最先的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应据此认定为195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被告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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