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内垃圾站无故起火 管理者村委会需担责
作者:何悦
一场大火让刘先生承租的办公用房化为灰烬,火源来自附近垃圾站。刘某认为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作为垃圾站的管理者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赔偿经济损失46万余元。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担30%责任,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80880.9元。
2014年1月23日上午,昌平某村村南垃圾站内堆放的垃圾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刘某承租用于办公的房屋,并将房屋设备及院内工作和生活物品烧毁,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垃圾站内的遗留火种引燃垃圾堆并蔓延成灾。该垃圾站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派人打扫卫生。刘某认为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作为垃圾站的管理者,疏于管理,引起火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461 091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垃圾站是公共场所,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作为管理者职责范围限于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即村内垃圾的堆放和清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赔偿刘某及其所在的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及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刘某及其公司认为,根据《消防法》第32条之规定,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是村庄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对垃圾站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即便适用双方均摊损失,但原审法院酌定数额过低;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有误,遗漏了房屋内被烧毁的生活用品、现金、空调等。
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则认为,首先,本次火灾发生原因为遗留火种而非垃圾站本身线路设施等管理原因所致,且火情之所以蔓延到对方处,系因第三人违规堆放柴禾垛所致,村委会和合作社已多次进行了防火宣传并在事故发生立即组织救援,尽到了相应职责;其次,刘某租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符合消防安全等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且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用泡沫板封闭院落,这也成为火势迅速扩大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刘某及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查明,该垃圾站与外界没有隔挡设施,火灾发生前垃圾站旁有柴禾垛,柴禾垛是火势蔓延至刘某及其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由此认定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作为垃圾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对垃圾站的消防管理存在过错,与倾倒含有火种垃圾的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鉴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倾倒垃圾的防火要求已经尽到宣传义务,故相对于倾倒含有火种垃圾的人,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将其民用房屋用于经营用途,客观上造成损害的扩大,对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担30%的侵权责任,赔偿刘某及其公司808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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