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食堂聚餐后脑出血死亡 家属以同事劝酒为由起诉遭驳回
作者:刘雅璠
54岁的刘某中午在公司与同事路某、张某等人聚餐,饮酒后出现不适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父母将路某、张某等七人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七人共同承担责任。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刘某父母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7日公司聚餐期间,路某等人不顾刘某身体状况,利用自身领导地位对刘某施加压力,造成刘某被迫饮酒;此后路某等人未对刘某尽到照顾的义务,终致刘某因饮酒过量诱发脑出血,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路某等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某等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达等七人对刘某的人身安全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该一般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是否存有特别劝酒或放任其过量饮酒之情形。而刘某父母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某饮酒后脑出血是路某等七人强迫压力之下劝酒或放任其过量饮酒所致,故法院认为路达等七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父母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刘某父母上诉认为,路某等七人对刘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且酒精过量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路某等七人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某等七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刘某父母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路某等七人存在劝酒、强迫饮酒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路某等七人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路某等七人存在召集吃饭饮酒之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应属单位制度约束范畴。况且刘某作为54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身饮酒导致的相应后果有所预见。关于事后的救助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刘某于2012年11月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发现出现头晕等不适症状,于当日下午四点入院进行治疗,该时间间隔应属合理,不存在严重延误病情的情况,不应对单位同事进行过多苛责。因此,路某等七人之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可知,刘某的死因为“脑出血”,但相关医疗档案未记载刘某的脑出血与饮酒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无法认定路某等七人之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