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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超期扣押事故车辆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日期:2015-11-2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汝州市人民法院 王朝霞

【基本案情】

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登记日期2011年9月14日。2013年5月6日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汝州市丹阳路农机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后宋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豫xx肇事车辆扣押至今,但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3年11月4日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我单位于同月19日将肇事车辆扣押,车辆已修复,经侦查调查,肇事驾驶员为宋某某,我单位多次对宋某某送达事故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家属,宋某某至今未到我单位接受事故调查”。后受害人曹某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我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898.26元。另查明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未进行检验、鉴定,其向宋某某作出的00065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向宋某某及其家属送达。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其租车费用共计20900元。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返还车辆,并赔偿租车费用20000元。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购买了豫xx号机动车辆,后依法购买车辆保险并按时参加年检。2013年5月16日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汝州市丹阳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宋某某逃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但我的车辆至今仍由被告扣押,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我和受害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不应滥用职权进行力干涉,被告的扣车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出具任何扣押凭证,且远远超过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被告应自行承担扣车费用。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立即返还扣押的豫xx号机动车,并赔偿原告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均有相关规定,故我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扣留车辆有法可依。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宋某某长期逃逸,也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我单位主张退还车辆。本案的车辆不是营运中的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至于原告所讲的代步工具之说没有合法依据。本案的车辆是因为处理交通事故依法扣押的,对我单位而言就是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原告不是合法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不能作为租车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案件焦点】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车辆,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将原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扣押,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扣留期限,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但是因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故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有权扣留事故车辆,但在检验、鉴定或事故程序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将原告王某某的豫xx号肇事车辆扣押至今,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扣留期限,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返还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租车费用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为违法;二、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扣押的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7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背景情况介绍

近年来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持续增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大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搜集证据,将肇事车辆扣押,有的持续扣押至事故处理程序结束后,有的甚至扣押更长时间,如本案被告在事故处理程序结束后仍没有将肇事车辆放行,扣押期限长达一年之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扣押期限,且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放车时要当事人按日缴纳巨额停车费。这里导致超期限扣押事故车辆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主观原因,有的执法民警认为扣押车辆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执法民警在主观上淡化了“时效”观念;二是客观原因。现阶段,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一般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批需要经过一定时间,且有些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交通民警担心车辆放行后,弱者的经济赔偿无法兑现,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不将矛盾激化,故交通民警往往选择扣押机动车以保证受害者的利益。

二、重新认识超期限扣押事故车辆的危害  

有的交通民警担心车辆放行后,事故受害者的经济赔偿无法实现,从而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不将矛盾激化,而超期扣押事故车辆。但是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超期限扣留事故车辆可能引起更多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有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明知超期限扣车还坚持所为,执法犯法,有可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声誉造成直接和潜在危害,损害了政府在人们心中的威信,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重新认识。

三、确立裁判要职的理由

1、以“收集证据”和照顾受害方利益为理由超期扣车的做法是错误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以上已经明确规定扣押和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的期限,所以用“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是明显违法的。如果在确定了进行检验鉴定的车辆和项目后,却没有对事故车辆上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勘查、提取,直接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中的“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因而,一旦引起行政诉讼,必定败诉。  

对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事故车辆及预付抢救治疗费用等情况,法律没有赋予我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车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严格依法对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和已经检验鉴定完毕的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放行,坚决杜绝执法犯法的行为。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扣押车辆的期限和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原则是违法原则,对行政机关“法无规定不可为”即超过规定期限采取扣押措施应属违法。本案2013年5月6日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豫xx肇事车辆扣押至今,依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因搜集证据的需要有权扣押肇事车辆,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从被告扣押车辆至本案一审审结时长达一年多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提高效率,依法行政,保障受害人和办案机关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持续增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一般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批需要经过一定时间,且有些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交通民警担心车辆放行后,弱者的经济赔偿无法兑现,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不将矛盾激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大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扣押,甚至违反法律规定而超期扣押。从现实情况来来看,目前交通民警的担心是有必要的,但是超期扣押肇事车辆明显违法,那么如何保障无责任或次要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呢?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取证和事故责任划分,这时候受害方完全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保障自身权益,交警部门没有必要再扣押肇事车辆;情况复杂需要鉴定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事故责任方提供保证金或事故责任方主动提出缴纳保证金,返还肇事车辆后仍能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总之,只要办案机构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行政,完全不用超期扣押车辆即可保障事故受害,同时也不会因为超期扣押车辆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3、行政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弊端探讨。

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仅就赔偿直接损失方面试提出一点看法。

国家设立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范围的宽窄则标志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到监督和约束范围的大小。实践中对国家赔偿的过分限制,恐怕很难充分实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意旨。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是一种损失,而且往往损失更大,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置间接损失于不顾,显然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合理的间接损失不列入赔偿有失公允,有些肇事车辆被超期扣押长达几年,期间赔偿申请人一定会有车辆折旧、损毁的损失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毕竟扣押部门的违法扣押过错在先。因此,适当补偿申请赔偿人间接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不会有失公允。

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两者在原则方面是相通的,但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远远小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民事赔偿的范围即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一定范围的间接损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将原告的车辆扣押长达一年之余,且当事人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要回了车辆,但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灭失或损坏的事实以及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无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扣押而增加的租车费用。所以,国家赔偿中应该支持因违法执法而造成相对人合理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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