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15万元未能收回,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出售房屋,抵换部分借款,然而房屋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债权人将对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9月7日,兰州安宁区法院公布该案一审判决,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求,只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得私自对外转让出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赵某因资金短缺,向董某借款15万元,之后赵某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赵某夫妇与董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的房屋出售给董某,总价40万元,董某已先行支付15万元,剩余25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由董某一次性汇至赵某账户。董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赵某夫妇却始终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董某作为原告方,将赵某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
安宁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7年12月7日,赵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不得私自对外转让出售。
安宁区法院一审认为,董某诉请确认其与赵某夫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赵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载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董某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告赵某为有限产权,但未提供赵某夫妇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已征得共有人同意的证据,故董某的诉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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