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
以文章出轨事件的媒体曝光为视角
作者:周燕
随着《南都娱乐周刊》曝光文章婚外恋一事后,“周一见”、“且行且珍惜”体在网络迅速火了起来,在媒体充分满足了大众娱乐好奇心的同时,也爆发了另一个方面的论战,即文章在承认错误的同时表达了对南都娱乐极大的愤怒,很多人也觉得《南都娱乐周刊》的做法太过分,新华网甚至发表评论谴责这是《“狗仔”当道,“新闻”蒙羞》。那么到底该如何看待媒体曝光公众人物的隐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到底有那些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媒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应如何平衡?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去深究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后来经美国法院扩张解释,形成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虽然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关于“公众人物”法律上的统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仍然在被提及,例如,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概念。公众人物一般是指社会知名人士,即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熟知,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美国法将公众人物分为了三类:一是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即指各类明星。可以说文章、姚笛则都是因为选择了演员这一职业而成为了自愿的公众人物 ;三是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指原本不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却因为某些事件而偶然卷入成为了公众人物。例如在张艺谋超生事件中,他的妻儿不是公众人物,却因为超生事件的发生,而被迫将自己的部分隐私置于公众的视野。笔者认为,美国法中对公众人物的此种分类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最早也诞生于美国。我国法学界中,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可见,本质上隐私权应当具有绝对性,任何人不得侵犯。可是将“公众人物”与“隐私权”一结合,可以发现这两个概念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即公众人物因为其特殊的身份与地位,法律不仅不能对其隐私权进行完全保护,反而要求其主动公开部分隐私;而隐私权又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私生活不受侵犯而设立,作为公民的公众人物,同样需要隐私权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就必然涉及到保护与限制两个内容。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公众人物应当拥有自己的隐私权,但是由于他们或掌握了国家职权,或为了获取更多的关注度以及利益而主动出让了自己的某些隐私,加之他们掌握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其行为也更容易影响到社会秩序,为了保持整个社会大的平衡,基于这种种因素,所以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保护方面通常被认为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的公民。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张宝新教授所说的那样:“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 但究竟该基于哪方面的考量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我们还应明确。
恩格斯曾说过:“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应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这句话毫无疑问的指出了:当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时,公众人物就必须在隐私权方面做出让步。 所以,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首要依据应当定位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另外,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强度上,可根据公众人物的分类进行区别对待,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保护应当弱于自愿型公众人物,而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又应当弱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
在“追星热”的时代,明星的言谈举止很容易被普通人效仿,也较容易影响粉丝的行为,甚至价值取向。文章与姚笛同到香港度假本来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但是由于存在婚外恋的情形,触碰了道德底线,与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发生了冲突,产生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媒体纵然有获取利益的事实,但是只要不存在恶意,那么其对文章度假行为的曝光仍然不能被认为侵犯到了其合法的隐私权。
与此事件相反,法国《closer》杂志于当地时间2012年9月14日刊登了英国凯特王妃的无上装照的行为,则应当被认为是侵犯了其隐私权。凯特王妃作为英国王室的成员虽然属于公众人物,但是照片被偷拍时间是在她与威廉王子于法国普罗旺斯度假期间。我们应该知道:该度假行为与国家政治生活没有太大关联,也没有与社会公益相牵连。媒体纯粹是为了迎合某些低级趣味而过度的侵扰到了公众人物的私生活。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隐私权立法尚待完善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内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我国民法领域中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只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通过以名誉权受损的方式来对其进行救济。 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规范,更是没有特别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中一个大的漏洞。在今后的立法中建议借鉴外国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区别于一般的隐私权,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另外,尚需加快新闻立法的步伐,因为大众更多的是通过新闻媒体来获取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对新闻媒体进行规制可以从很大程度上规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紧扣“公共利益关联性”
由于立法没有规定,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甚明确,出现了不同的判决。例如,在陈奕明与李承鹏等名誉侵权案中 ,一审判决陈亦明胜诉,李承鹏不负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结果发生了大逆转,改判李承鹏胜诉。二审法院则是认为:“陈亦明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对于新闻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容忍。”
所以,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个人隐私权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必然的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只有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隐私才需要被受到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目前尚未有该标准的立法保障,也应当紧紧围绕“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联”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监督和保护。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就此提供了一个较抽象的说法,即“合法的公众知情权仅存在于有益于民主社会对讨论对事实报道中。” 再次强调了:只有与重要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对公众人物对隐私权才应受特殊限制。
四、结语
在任何法治国家里,首先不应当否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明确限制隐私权不等于剥夺隐私权,所以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领域,需要探讨的问题不是公众人物是否享有隐私权,而是其在多大程度上享有隐私权。着重从“公共利益关联性”出发,平衡新闻媒体自由、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应当成为立法、司法的主要考量。
来源:潼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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