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竞价“多按一个零”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作者:田桔光 崔斌
在4月27日CCTV—2播出的“一锤定音”节目中,一名夺宝人以30万元的高价与“宝物”所有人达成了成交意向,但随后这名夺宝人在回应主持人的问题时,说她在竞价时多按了一个零,其本意是出价3万元。虽然“一锤定音”节目中的竞价只是一种模拟交易,对达成成交意向的双方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在正式的拍卖中,出现上述情况时能否适用“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拍卖竞价“多按一个零”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第一,不符合“显失公平”的立法意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现行法律把“显失公平”作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条件,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
对“公平”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结果公平”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成为常规,如果只注重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所固有的风险属性。“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并非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其之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受损方是不会与对方达成“显失公平”的合同的。立法机关之所以把“显失公平”作为受损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其立法目的就是要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中“多按一个零”的行为虽然可能会导致交易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但是作为具备专业竞价技能的竞拍人,其在竞价时“多按一个零”的失误属于其职业的固有风险,买卖合同并不是在竞价人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所要保护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可能由此导致的“结果的不公平”认定为“显失公平”,只顾追求“结果公平”而违背“程序公平”。
第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存在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单纯地看合同的结果是否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前提外,还应有一方处于明显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轻率等事实。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除以上两种客观条件存在以外,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另一方的无经验或自己的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民通意见”对“显失公平”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主客观统一说。而要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就要明确“显示公平”的认定标准。从“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来看,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为: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4.受损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中 “多按一个零”的行为,虽然可能会导致交易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但是这一结果并不是基于一方利用对方无经验或者自己的优势而造成的,且获利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不符合“民通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而且,将此类行为排除在“显失公平”的范围之外,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恶意竞价,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拍卖竞价“多按一个零”的行为既不符合立法机关对“显失公平”的立法意旨,也不符合“民通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拍卖竞价“多按一个零”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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