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之辨析适用
作者:何福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借鉴德国安全交易义务理论,总结提炼各地法院裁判实践经验,修订完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基础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原意上看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辨析适用。
一、适用范围特定,须对公共场所作限缩性解释。
在适用范围方面,《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相比有一定的差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则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两相比对不难发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适用范围很宽泛、不确定,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的,其在“公共场所”之前罗列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分析后会发现这些均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并不是真正的公共场所。真正的公共场所,应是指公有公用的场所,如广场、街道、公路、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等,所以对“公共场所”一词不能机械理解。此外,对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它没有进一步限定是营利性的或者公益性的,应当解释为,无论营利性或者公益性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条文中的“等”字,必须是条文中未列举到的“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例如,医院、澡堂、游泳池、邮局营业厅、保险公司和证劵公司营业厅等。真正的公共场所,不能适用本条。也就是说本条适用范围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包含公园、广场、博物馆、图书馆、街道、道路、河道、海滩),而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对“公共场所”须作限缩性解释。在真正的公共场所发生的案件,《侵权责任法》往往有专门的条文规范,如果没有专门条文,则应当适用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
二、归责原则特定,须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特别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界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推定有过错,要免责必须由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它应当体现为一个对各方均为公平合理的“合理限度”,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而对于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判断应采取客观化标准,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法定标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如果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具体要求和规定来严格地执行。如公安部门对于高层建筑消防管理制定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中明确指出: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对于诸如此类的规定就是特定的法定标准。 二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同时还需要参考其他同行的一般标准及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三是特别标准,特别标准主要用于特定主体,这里是指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而这个特别的标准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以及年龄的大小。对于在经营场所内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要采取最大的视觉敏感洞察可能会出现的安全隐患,并实施最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对未成年人的一切可能性危险和伤害。
三、名词概念特定,须与其他概念严格区分开来。
任何法律概念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适用范畴。在《合同法》中,一些合同也具有保障合同相对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但这属于主合同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譬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承担的保管义务,旅客运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旅客人身或者托运货物负有的保护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对储户存款的保管义务。这些合同法上的义务,以及侵权法上的义务(职责),如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第32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第38、39条)以及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责任(第91条)等等。此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六十条第二款、九十二条确立的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意义,但不得称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概念,只能用于第37条限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不能随意套用,必须严格区分开来。
来源:石柱法院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