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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借条”换“欠条”不能一概视为“借新还旧”

日期:2015-07-0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条”换“欠条”不能一概视为“借新还旧”

作者:王维永

2014年7月17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版刊有江苏阜宁法院判决赵某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之判决因当事人均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表明判决结果已为当事人内心接受,笔者自然不持异议,但对撰文中的某些观点及理论分析不敢苟同,特提出一孔之见与之商榷。

一、“借条”换“欠条”本质上仍是“欠”而非“借”

本案的“案情介绍”告诉我们,原告赵某与臧某有砂石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24日,臧某尚欠赵某15.5万元材料款未付,遂立欠条一份。后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臧某于2012年4月15日又立借条一份换取欠条,并由李某签字担保。2012年12月25日,臧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赵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以不知道是“借条”换“欠条”为由请求免责。

上列案情,与目前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受理的债务“换据”纠纷基本雷同。各地基层法院受理的“借条”换“欠条”或者“欠条”换“借条”案件,无论先出具欠条还是借条而后又进行“换据”,万变都不离其宗,即本质上都是“欠”之法律关系而非“借”之法律关系。尽管这些“据”的名称有所不同,比如没有按时付清材料款的人出据时,有写成“欠条”的,也有写成“借条”的;后来未能按时付款,债权人找到债务人后,往往又由债务人出具新据,新据也有写成“欠条”的,也有写成“借条”的。但事实上没有再发生新的债务关系,都是针对的原先那个欠债而出据的。之所以重新出据而收回原据,大多因为原债欠的时间太长,怕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才如此所为,而且重新出据时双方都心知肚明,因为先前的时效期间所剩无几了,不换据的结果就是债权人很快就会提起诉讼,这对双方都没好处。所以,基于原债而进行的换据,本质上仍然是“欠”而非“借”。

二、本案“借条”换“欠条”实质上并不构成“借新还旧”

如上所论,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臧某之间基于砂石业务往来产生供货合同之债,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被告即于2012年4月15日又立借条一份换取原欠条,并由第三人李某签字作保。这一案例并不复杂,双方“换据”的过程亦清楚明了,通过这一“换据”的双方合意行为,结束了被告所出具之“欠条”的法律效力,由新据 “借条”取而代之。那么,“借条”是否改变了“欠条”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呢?是否重新建立了新 “债” 的法律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欠”乃既往之法律关系,“借”乃“欠”的法律关系之重复、重申与重新确认。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欠”还是“借”,人们并不重视字眼,而只通识“该账”之事实。民间“该账”意指“欠”人家的钱。本案即属于所“该”之账,亦即被告欠了原告的材料款。而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所该之账通过书面文字加以确认,“欠条”也就成了原告的债权凭据。但当原告多次索债无果后,基于原告之追债,被告又无钱偿债的情况下,被告又第二次向原告出据,本应继续出具“欠条”,或者在原“欠条”上加注偿还期限即可,以表示原“欠条”之债重新约定了偿还期限的延展。但却写成了“借条”。虽写成“借条”,但事实上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事实,所指向的仍是原“欠条”上的材料款15.5万元。由此,从理论上认定为这是一种“借新还旧”,是根本脱离实际的,而且以“借条”换“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且以金融借贷相比论,自然也是失之偏颇的。

三、当事人双方“换据”时第三人自动担保并不一定都免责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履行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列规定,保证是一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其基本特征有二:其一、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其二、保证是就主债务的履行负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以代偿为天职的行为(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适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81-82页)。而且,现实生活中,保证人能与债权人约定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多因其与债务人之间有着较好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其他信任关系。这正是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之基础条件,也是担保立法最为原始的一种动因考虑。

结合本案言,当被告臧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赵某砂石业务往来中拖欠的材料款15.5万元后,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臧某迫于无钱偿债或者其他原因,即与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并收回原有“欠条”,并由第三人李某当场签字担保。李某这种当场担保的行为,符合上列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保证的要件要求,理由在于:第一、自愿性是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换据,担保人从场,且自愿签字作保,不违背担保保证的自愿性原则;第二、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保证人只能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推定为明知,而明知担保有风险而为之,结果却又要免除保证人责任,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第三、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担责任也就罢了,但该案在理论分析中竟然指责债权人在“借条”换“欠条”中“其行为本身折射出债权人主观非善意”,这是很不恰当的。坦白地说,本案中真正的“主观非善意”者并非债权人原告,而是债务人被告。如果说债权人原告不该追讨债务,不该与被告人“换据”或不该同意李某作为保证人担保而被视之“主观非善意”,则大有是非颠倒之嫌,设若如此,司法又将怎样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呢!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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