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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民事审判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与重构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审判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与重构

——以继承实现不能为研究背景

作者:王红君 李明刚

从某种程度上讲,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然而近些年来,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合法保护甚至遭受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广受社会诟病。民事审判活动中,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遗留物权相互碰撞后,经常发生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甚至为逃避债务“假性”放弃继承的情形,这时债权人往往遭遇“求诉无门”的困境。虽然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法律规定的粗疏与滞后,加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和诉讼担当制度的狭窄等诸多障碍,令法院往往束手无策,几乎注定了债权人极难实现诉权利益的可能。

一、法律障碍: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适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一旦出现债务人死亡后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如债权人诉至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债务人已经死亡,谁来充当被告的角色?当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属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于诉讼担当制度[⑴ 这里的诉讼担当,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⑴的障碍,这个问题将变得更为棘手。我国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非常狭窄,主要集中在公民死亡后人格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权致人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行为能力诉讼等几种情形。虽然,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实体地位,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因遗产继承发生的诉讼中,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规定。鉴于无法确定相对具体的适格被告,大量的案件被阻却在法院受案门槛之外。同时,诉讼中债务人死亡后出现无人继承其遗产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此时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同样面临着司法困惑。由于没有承继债务人遗产的民事主体,送达传票、开庭审理等程序都无法有效推进,导致案件的处理一度处于长期搁置状态。

(二)困境之二:缺乏保障债权人权益的程序机制

一旦债务人死亡后无人继承其遗产,债权人究竟选择何种程序保护其权益?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保障其权益。然而,如果债务人死亡之时存在已届清偿期的对第三方的债权,此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毕竟,当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死亡后,其已不再具备权利能力,根本不存在主观层面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抵押权,可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快捷便利的非诉程序实现其债权权益。但该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债务人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该主体能否成为被申请人值得商榷。此外,现有法律涉及的纠纷解决机制框架内也不存在可直接适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三)困境之三:法院尚无有效实现债权权益的统一方式

目前,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初或受案之后,其处理方式上均不同程度采取了回避问题的间接方式。经调研发现,各法院的具体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诉讼中止、劝说当事人撤诉、组织庭外和解等等。

表1  C市部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处理方式 适用情况 适用阶段

不予立案 起诉之前就已出现无人继承债务人遗产的情况 受理案件之初

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后,出现无人继承债务人遗产的情况 立案之后

诉讼中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死亡后经法院调查询问,没有遗产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当事人也不愿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中

撤诉 立案后,经充分询问并做债权人的工作后,债权人迫于无奈撤诉。 诉讼中

庭外和解 以非诉讼的方式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进行庭外协商,进而解决纠纷。 诉讼中

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上述任何一种处理方式,均为回避问题的无奈之举,均不能有效彻底地化解纠纷,债权人正当合法合理的诉求均不能得到有效满足。由于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的不尽统一,法院司法的公信力也备受消解质疑。

(四)困境之四:遗产受让人如何确定

确定合适的遗产受让人,对于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通过诉讼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出现无人继承又无遗产受让人的情况下,最终由国家或被继承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受让遗产。然而,究竟由国家哪一级别机关的具体哪一部门负责管理并处置遗产并不明确。与此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为城市集体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两大类型。对于部分城镇居民而言,一方面其是所在街道的成员,另一方面其现在分属轻工业系统管理或从事铁道、石油、地矿、国防工业等行业,其还隶属于所在的实行股份制的改制企业。面对如此境况,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此外,伴随着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强,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经常不同一,其死亡后的遗产分属不同省份地域。这种情况下,受让其遗产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又如何确定?

(五)困境之五:国家或集体组织取得遗产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遗产作为公民的私人财富,在未出现法定情况时,国家公权力机关是无权介入的。但当债务人死亡后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时,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何时以受让人的姿态出现呢?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毕竟当债务人死亡后,其财产究竟有无他人继承需要一定的时间确定这一事实。而这一期间内究竟通过何种方式和程序推进,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加之公权机关对私人自治应当保持应有的适度尊重,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强行将遗产收归管理。故而,确定遗产无人继承时,可能要耗去相当长的不确定期限。目前,确认某一债务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时的事实状态基本都是通过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主张其权益时查知,应当说这种方式带有强烈的被动性,并不利于及时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保护遗产的合理价值。

二、梳理与借鉴:域外的主要做法与经验启示

(一)域外地区处理方式的梳理分析

1、大陆法系:通过确立直接无限继承制度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直接继承制度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处置被继承人遗产时所奉行的制度模式,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其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都直接转归于继承人。其中,法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直接无限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多其生前所欠债务的偿还不以遗产为限。如果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明确表示放弃或接受有限继承,则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如果出现无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或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时,相关权利主体如债权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

国家 法律规定 遗产管理人 遗产归属

主体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特设遗产的保全和遗产保佐人或保护人制度1.(1)在允受继承前,以有必要为限,遗产法院应注意保全遗产;(2)继承人为不知名或不确定者,无论是否允受继承,适用上述规定。2.遗产法院尤其得命令寄托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指定保佐人(遗产保佐人)。《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规定,遗产无人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的邦(州)的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是不同一个邦(州)的德国人者,由帝国国库为法定继承人。 遗产法院 邦州国库或

帝国国库

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466条规定,“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的,其遗产属于最后住所所在地的州; 或依州法归属于有权利的乡镇。”瑞士民法典还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最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署,有对遗产进行必要的保全处分,包括封存遗产、制作财产清单、命令遗产管理以及开启遗嘱等措施。 被继承人最后

住所所在地的

主管官署 被继承人最后

住所所在地的

州或乡镇

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检察官的请求,应选任继承遗产管理人。《日本民法典》第952条(一)于前条情形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二)家庭法院应从速公告管理人的选任。按照这样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家庭法院提出选任管理人的请求,再由家庭法院选任管理人。民法第593条规定,搜寻继承人公告期满后,如有特殊关系人申请,家庭法院应该视情况给他们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剩余财产才归国库所有。 家事法院选任

遗产管理人 清偿债务后归

国家所有

台湾地区 继承人有无不明时,须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册,共同催告,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最后有所剩余时才收归国有。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民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无人继承之财产,由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清偿债务,交付遗赠,剩余财产才归属于国库。 亲属会议选定

遗产管理人 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2、英美法系:间接继承制度下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方略

间接继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该项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交纳遗产税、交付遗赠以后,再将剩余财产授予继承人。[⑵ 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⑵由于遗产不直接归属于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交由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有关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统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的债务亦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不足以清产遗产债务时,直接由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遗产破产,进入遗产破产程序。以美国为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由遗嘱确定的或者法官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接受,随后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债权以及所有的债务和税款,制作详细的遗产目录。因此,在实行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都有专门的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民事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负责该项工作。[⑶ 吴国平:《遗产继承人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第61页。]⑶

(二)域外做法之启示

1、债权权益的保护优于遗产权益的流转

在保护债权权益层面,两大法系都将债权人的债权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实行债权优先保护,而遗产之物权也应受制于债权。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其对遗产财产权的处置受到债权人债权的约束。在未满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继承人不得随意处置遗产。只有在涤除遗产之上的债权之后,才能进行遗产物权的流转。

2、设置遗产管理人保障遗产效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德国设置了遗产保佐人即遗产法院保全被继承人的遗产,尤其是在无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时,遗产法院还应寄托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瑞士民法典则赋予了主管官厅委托公证人或私人管理无人继承的遗产。而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更是使得遗产管理人在第一时间获得了遗产的管理权,负责遗产的管护和处置。前述这些做法均使得无人继承的遗产及时的得以保全其价值,保障了遗产价值的效能,也有利于债权权益的实现。

3、遗产管理人基于法定诉讼担当承继遗产之上诉讼权益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遗产的过程中,面对因债务人生前遗留债务引发的纠纷时,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后,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也是为了更为有效的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就使得债权人要求实现其债权权益时,有了具体明确的主张相对方。

三、价值取向:债权人保护制度应秉承的主要理念

(一)秉持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领域所尊奉的重要基本原则,要求各个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各项民商事活动中要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继承人及遗产相关管理人,都应在继承、处置债务人遗产的过程中,诚信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主张的债权应当确系与债务人生前因合同或侵权关系所形成,不得虚构债务,也不应在其债权已获清偿的情况下再次请求给付。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其应在能力掌控范围内,对债务人遗留之财产尽到相应的管护维护的义务。债务人应当诚信的表明其是否继承债务人的遗产、继承遗产的价值和范围等事项。按照该项原则,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活动中及时告知遗产债权人,不得对遗产作非法处理。

2、兼顾效率与价值原则

继承、管理和处置债务人遗留财产、实现债权人权益的过程中还应体现出应有的效率。毕竟,如果债权人的权益长时间不能得以实现,其利益必然受损。与此同时,处置债务人的遗产时,体现应有的效率也有利于其财产权益的实现甚至促成其价值的增长。如果不能及时确定遗产的权利承继人,放任财产权利的虚置状态,则会使相关财产失去应有的管护,造成价值减损或流失。如一旦债务人死亡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能有效处置,则也会使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股权效能的发挥。

(二)遵循的基本规则

1、继承自愿与限期回应规则

自愿继承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但同时,也应适度结合直接无限继承的原则。如果债务人的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明确的方式表明其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加之如果存在转移遗产侵害债权人权益时,则应推定继承人应对债务人的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保障不同顺位债权人既有法定权益的规则

债务人死亡前可能会基于多种原因与多个债权人形成债务关系。而各方债权人在主张实现其债权时并不会同步进行。鉴于此,法院在处理债权人的诉讼案件时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毕竟,此时的诉讼缺失了事实形成之时最直接的义务人和见证人,诉讼的对抗性大大消减。此时,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托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研判,防止债权人以虚构债务或债务已经清偿后再行诉讼。此外,如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其他债权人对其遗产基于抵押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充分考虑并保障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3、债权集中清偿与有限失效的规则

为确保债权清偿的集中有序性,债权人应当及时积极的向司法机关申报其债权。作为债权人,其应当对其债权保持应有的专注度,不应放任其权益的虚置,否则将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细言之,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死亡后、司法机关催促权利相关人申报权利期间及时公布对债务人的权利凭证,确保债务清偿程序高效有序的推进。如其未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其权益,将丧失与已公示债权同步清偿的优先性,但已在遗产上设定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如债权人在遗产清偿程序(含后文提及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已经死亡之日起满三年的、清偿后的遗产已完成权利流转程序的,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债权的请求权。毕竟,如果将任凭债权人无期限地提出其债权主张,将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实践路径:债权人保护制度设计的基本架构

(一)建立登记申报、司法公告制度

目前确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并无固定程序和标准可循,诉至法院的案件多以债权人提供线索资料、有限范围内的遗产继承人陈述说明及法院调查方式界定和甄别遗产是否属无人继承的情形。然而这些方式并不够科学和周密,不可避免的出现其他遗产继承人再次出现、主张权益的情形。因此,确定高效、严谨、公正的评判认证程序十分必要。

债务人遗产之清偿涉及的权益主体较多,关涉债权人权益、第三人权益及国家集体利益,故而需多方主体参与方可有效进行。据此,当出现债务人遗产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消极搁置状态时,债权人、债务人之近亲属等权益关联体均可向法院[⑷ 对于遗产为不动产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报,而其他财产则应向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申报。]⑷登记申报,请求法院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他债权人在有限期间内表明是否主张遗产权益的意思表示或申报债权权益。对于公告期限,本着兼顾效率公平的原则,本文认为以六个月为宜,同步催告债权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⑸ 日本法律规定分两次发布公告,第一次是遗产管理人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申报权利的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第二次是家庭法院催告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公告,时间应该是第二次公告期满之后,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申报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同步催告继承人、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主张权利。]⑸公告期满后,对于未在限期内申报权利的被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的效力,即继承人和债权人、受遗赠人的权利排斥。公告期届满后,继承人丧失遗产继承权,未申报债权的遗产债权人只能就清偿申报无人继承遗产的债权后剩余的财产获得清偿;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的权利。至此,经司法公告程序后,即可认定债务人的遗产处于无人继承的状态。

(二)建立民事公诉人制度

要依法实现无人继承情境下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首要问题是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鉴上述公益诉讼的先期经验。一旦债务人的遗产最终被认定为无人继承时,其在此节点已经转化为国有财产。于此情形下,对于国家权益的维护自然应由能够代表国家权力的机关负责,故由人民检察院充当管理者和维护者的角色更为合适,且亦存在法律基础。一方面,债务人之遗产归国家所有后,其之上产生的诉的利益[⑹ 对于原告而言,诉的利益实际上涉及到原告实体法地位能否通过裁判保护之问题;对于被告而言,最重要的利益是,今早从无助于纠纷解决的无谓的应诉讼累中解放出来。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188页。]⑹同时发生移转,转化为国家的诉的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该项权利的权能之一就是民事公诉权。[⑺ 傅郁林教授认为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呈现为四种民事检察权形态或权能,分别为审判监督权、民事公诉权、执行监督权和执行协助权,参见傅郁林:《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第179页。]⑺同时,检察机关作为专业司法机关,其自身具备较强的证据调查、应诉答辩等诉讼能力,更能在法律层面保障债务人遗留之财产的应有权益。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益的代言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公诉人,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民事诉讼法将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参加诉讼设定为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检察机关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代行债务人遗产之上所存在的既有各项诉讼权利。当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生前形成的各类债务诉至法院时,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答辩应诉。

(三)建立由民政部门统筹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一是取消无人继承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的规定。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较大程度受制于社会结构和家庭模式。上世纪八十年代,公民个人生活、就业均与所在集体组织存在较强依附性,故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随着社会结构不断变迁、人员流动日益加剧,公民逐渐脱离集体组织成为自由独立的社会人,集体组织承继财产的社会基础正逐渐削弱。再加之,居委会、村委会可能因城市规划扩张而丧失主体资格,其集体财产也面临再次清算和分割的风险。此外,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松散,遗产管理能力有限,管护集体财产的积极性不足亦无法定义务约束。以国家名义行使权利,在权利救济等方面无疑能得到切实保障,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实现利益最大化。[⑻ 李先波、何文桃:《论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属》,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103页。]⑻综上,将国家确认为无人继承遗产的唯一归属主体已成为必然趋势。

二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设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⑼ 《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交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⑼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承担主体和应尽义务缺乏制度约束,导致遗产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认为,鉴于无人继承遗产最终归属国家所有,且遵循“距离遗产最近且最能掌控遗产”的原则,可建立民政机关牵头、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遗产管理模式。[⑽ 张玉敏教授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无不明时,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单位负责保护遗产,并向法院申请建立遗产管理,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建立遗产管理。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版,第179页。]⑽原因如下:一是如果由级别较低的居民委员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因其具有一定的自治属性和民间背景,缺乏足够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二是民政机关自身具有较强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负责民间组织管理、基层政权建设、民众的自治活动等。因此,建立由民政部门指导下遗产管理制度能够充分整合政府和民间的各项资源,发挥其自身优越性。具体运作模式设想为:一旦出现债务人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遗产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民政机关申请遗产管理,由民政机关牵头并协调遗产的管理维护工作。民政机关可根据遗产种类的不同指定相关部门行使管理职责。对于房产而言,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产权保护事务,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房产的管理维护事务;对于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处置前的登记维护事务;对于存款,由相关银行或金融机构保障资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性。前述提及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发现无人继承遗产时,主动向债务人户籍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报,并由民政部门向法院登记备案,进而开启登记申报、司法公告程序。

(四)建立ADR制度与诉讼制度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民社会的萌生,人民对于纠纷解决的经济性、效率性要求更高,私权主体也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如果再为债权人设定繁琐、僵化的诉讼程序,则会无端耗去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诉讼效率也大大折扣。有鉴于此,建立替代性的非诉讼化解纠纷机制(即ADR制度)在我国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和法理基础,其所形成的仲裁、调解、谈判、和解等基本形态可以参考适用。

一是建立ADR制度指引下的非诉讼程序。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其因与债务人生前形成的债权主张实现其权益时,可持有其有效凭证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可其债权,则双方即可形成协商合意,而无需再进行诉讼程序。双方形成合意后,应当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并由仲裁机关制作相关文书予以登记、确认和备案。对于受理该申请的仲裁机关,笔者认为以检察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受理为宜。如果能够通过债务人遗留下来的现金、银行存款等实现清偿的,可在仲裁机关的主持下由检察机关直接支付债权人。当债权人需通过拍卖、变卖债务人生前遗产方能实现其债权权益时,应当持有仲裁机关制作的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而通过现有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权益。

二是建立诉讼制度引导下的审理程序。一旦确定检察院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制度参加诉讼,即可恢复诉讼两造的庭审模式,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也有了明确的被告。当债权人与检察院之间就债权债务分歧较大,无法形成庭外合意时,可通过将诉争交由法院进行处理,通过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解决争端。此时,双方均可针对己方的诉请或答辩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包括进行必要的鉴定、评估等程序。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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