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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作者:何凯 何勤勤

一、引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可以依职权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立为小额诉讼程序,这是一种强制的启动方式,即只要案件满足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就立为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没有选择的空间与余地。强制启动方式体现了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刚性一面,该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加快诉讼进程、提升诉讼效率是小额案件当事人的和需求追求的目标,诉讼效率的提高依靠法官高度的职权运作。加上,当前我国的法治环境不理想,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的不足、诉讼能力的欠缺,法院在落实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为当事人提供广泛的救济目的的同时,需要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与使用,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的主导和控制。然而,法院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了法院从便利法官审判、缓解办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的立场。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更多的是站在审判权的角度,体现了国家意志,忽略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使用需求。民事诉讼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共同运作向前推动的,小额程序的使用,除了要考虑法院的需要外,更要照顾当事人对其适用的需求。毕竟,小额诉讼的设立目的是实现司法大众化。法律只规定的小额诉讼强制启动方式,有使小额诉讼的设立本末倒置的嫌疑。“小额诉讼的设立建构,是为了将其程序的经济效率、简便迅速所得的利益归属当事人,而赋予其有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并非为减轻法院负担。”[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锋同志曾说,从根本上讲,诉讼程序的设立不是为法官办案用的,而是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用的,因此,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实现对当事人的关怀。

二、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理由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特征和价值准则是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和意思自治。虽然当事人选择国家公权力介入其纠纷解决过程,但该过程还要体现意思自治的价值准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仍然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属于自己的权利。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判决结果一审终审,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将对其程序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法律给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也能够为实现当事人行使其实体权利提供保障。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进行取舍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其价值偏好,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价值的衡量与定夺;选择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当事人有权在对自身利益衡量后,对其利益进行处分。法律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使得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的“场所与空间”成为可能,以此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和认可度。在程序中受到了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应当遵守自己做出的程序选择所得到的裁判结果。

(二) 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享有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从立法体例看,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下,从程序性质看,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则,只是简易程序的简化形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既然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对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地方,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简易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同样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即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也享有适用与否的选择权。当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很少看到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痕迹”,本文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简易程序几乎都是法院在立案时依职权适用,不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形,以至于出现法院职权适用简易程序“排挤”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的现象。这与我国民事纠纷大量增加,法院为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密不可分。如果当事人有充足的机会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自行选择适用解决纠纷的程序,就可以与法院强制适用进行“抗衡”,并对法院的程序决定权进行监督与限制。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有缓解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其根本的、最重要的宗旨是便民、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设置更应该讲求实用主义,让当事人觉得“好用”、方便,让当事人愿意使用。小额诉讼的适用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更便民,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空间和机会,也将使得法院的裁判更易于当事人接受。当事人有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之间做出价值选择。法律是否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与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律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作出价值选择的机会和可能。立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根据自身纠纷的实际情况,获得更多的决策余地。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技术在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更为灵活。从一定程度上讲,一种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与其是否便宜使用有关,对小额诉讼而言,更是如此。

(四)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小额诉讼最初发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得到较为成熟的发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没有对为了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规定,但各州的法律都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世界各国,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有选择权。欧盟自2009年1月1日起,在除丹麦以外的26个成员国开始实施《小额诉讼实施条例》,规定了小额诉讼非强制适用,而将程序选择权交给当事人。[2]为实现民事司法的改革,我国在借鉴、参考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显然没有域外规定的丰富,当事人有无程序选择权就是表现之一。虽然域外国家及地区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不一定要赋予,尽管目前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是很理想,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尚不够高,当事人诉讼或者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都知道或者选择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法律的制定应当具有适当的超前性,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提供一种可能。

三、比较视角下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

(一)域外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比较分析

从规定和实践比较成熟的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看,美国作为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最为成熟的国家,各州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基本都是当事人申请才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法律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尊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法院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书面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约定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是法院强制启动的五倍,法律规定的幅度较大,涉及到的案件范围也较广,这种规定可以将更多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有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与利用。日本小额诉讼的提起,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十分“给力”的决定权利。

(二)我国部分高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规定的比较分析

鉴于民事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一些省市高院为化解实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难题,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规范本辖区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本文选取了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天津、重庆、河南三省四市高院作为分析样本,涵盖了四个直辖市和东、中、西部地区两个分析维度。从四个直辖市高院关于小额诉讼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看,只有上海高院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从东、中、西部地区的高院规定看,作为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广东高院对此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浙江高院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而作为中部地区的河南高院还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重庆高院作为西部地区的代表,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上海高院、浙江高院及河南高院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中,河南高院和上海高院对当事人的选择权的规定没有太大差异,都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两倍以下;浙江高院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按照2013年的标准,其规定标准为14000元左右,可见,浙江对当事人选择权规定的案件标的额范围较为宽,这与其经济比较发达有关。

本文认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作为当事人可以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本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但2012年的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提及该权利。各地方高院在具体实施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过程中,也是一种迷茫状态,各高院通过制定详细的规定探索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各高院颁布的实施细则也好,指导意见也罢,都是一种业务指导上的规范性文件,称不上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所以,本文认为,这些文件都不能设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各高院或许也不愿制定这些规定,但面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给力”,这些规定或许是解决实际操作问题的权宜之计。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各地高院关于是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件等均不统一,规定较为混乱,出现了实践中各地规定各自为阵的现象。因此,鉴于民诉法刚刚修改,近期不可能再做修改,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统一规定。

四、我国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我国法院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本文认为,对于案件标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的,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自愿或者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一面。

(一)原告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

如果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以下的,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申请法院将案件立为小额诉讼程序。原告选择纠纷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意味着对案件一审终审的选择,对上诉权和二审程序利益的放弃。原告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放弃上诉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也要对其上诉权放弃。为保障被告的程序利益,针对原告单方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应当享有相对等选择权进行防御,即对原告的程序选择提出异议。被告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承办法官审查被告的理由,并及时作出裁定。如果被告的异议成立,裁定按简易程序一般规定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如果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法院对被告的异议进行审查,防止被告滥用异议权,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避免程序应用流于空谈。

(二)被告选择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其诉讼权利也是相同或者对等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选择权的同时,意味着,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享有该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时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在答辩时不提出异议,即可启动,此时被告是被动地行使该权利。在原告未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欲积极主动地行使选择权,可以在答辩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案件转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最迟不得晚于开庭审理时。虽然民诉法规定了被告答辩期限,以及各地高院针对小额案件追求简便、快捷的目标,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答辩期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一般规定被告答辩期为7天,但民诉法和各地高院规定都没有明确被告不遵守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不遵守答辩期限的压力,实践中被告真正遵守答辩期的情况又十分少,所以,既然要赋予被告选择权,应当适当延长被告行使权利的期间。法院经审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转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要书面通知原告。

(三)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虽然法律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从宏观层面体现了对当事人利益偏好的尊重,但无法在微观层面的个案中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偏好选择。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涉案标的额,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程序。”[3]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可以在诉前约定,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其纠纷进行解决。但对当事人诉前约定适用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对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适用的审判程序作出书面约定。此种约定方式类似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诉前约定要求当事人之间有书面约定具有可行性,因为,从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看,主要是合同纠纷,涉及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以及供用水、电、气、物业管理合同、银行卡纠纷等案件,这些案件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一般需要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如果诉讼,适用的程序作出选择。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仍然需要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记入庭审笔录。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应当有时间限制,应在开庭审理前,最迟不得晚于开庭日的审理。

在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案件标的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文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具有前瞻性,考虑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应当将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标的额限定为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样,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是法院强制适用的三倍多,不到四倍,以目前重庆地区的标准计算为43837元。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五倍相比,相差不多,适当提高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有助于解决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五、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内容更丰富、更灵活,让当事人感觉法律规定更亲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踏进法院大门后仍有自己作决定的机会和可能,当事人与对方、与法院之间还有商量的可能,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但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运用也可能会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当事人滥用选择权

一旦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上诉权被剥夺。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原告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达到一审终审而滥用选择权的情形,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本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的额范围,但原告起诉时选择只起诉标的额的一部分,不起诉其余部分,或者将诉讼标的额分割多次起诉。对于前一种情况,法律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选择,此处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向法院表明自愿放弃对其他标的额起诉;对于后一种情况,法律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看似是对其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实际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浪费了紧缺的司法资源。如果原告没有选择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主动选择小额诉讼,一般不会存在滥用选择权的情形,如果案件原本使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从而节省了诉讼成本,不会造成诉讼迟延或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情况。

(二)当事人反悔的问题

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能否反悔,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允许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当事人反悔的期限。原告在起诉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反悔的,应当在起诉后,法院送达被告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告主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反悔权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反悔问题,有高院规定,当事人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反悔权,但本文认为,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理由在于,一是当事人一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对另一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如果法院尚未送达被告或者告知原告被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方当事人尚未作出程序或者实体上的决策,选择方反悔不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以允许当事人反悔;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应当遵守诉前书面约定,在诉讼过程中约定适用,双方很可能在开庭审理时共同作出选择,法院开庭审理后任由当事人变更选择将影响法庭审理。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行为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和限制。三是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实现诉讼效率的需要,虽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出于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其程序权利的保障,但小额诉讼程序本身追求快捷和效率,不允许程序任意地、频繁地转换,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选择权,频繁变更选择程序,反倒使得程序复杂,与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的目标背道而驰。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明确限制,甚至适当“剥夺”该权利。

(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较低的问题

以C市N区法院为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受理、审结小额诉讼案件424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适用率还是较低的。这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知晓程度息息相关,也与当事人害怕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后不能上诉有关,尤其是被告。实际情况是,案件如果通过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不能够上诉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寻求救济,这与目前我国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救济方式是一样的。本文认为,法院在立案时,如果案件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特别是代理人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可以对代理人进行引导,告知其有自愿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除了当事人方面的因素外,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也表现出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基于再审救济影响考核的压力和因当事人不能上诉而选择上访、申诉渠道而产生维稳需要,法官也不愿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就小额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特别的救济方式,减少法院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障碍。

(四)防止法官职权过度扩张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是当事人,但无论是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时机,对当事人异议权的审查,还是当事人能否反悔的决定,我们隐约感觉,其实有一双无形的双手在控制、主导着整个进程,这无形的双手就是法官的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需要法官积极地行使职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地方,很可能会更多地从法院角度看问题,站在法院的立场作出裁决,因而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主管能动性的发挥不能过,一定要把握好度,既合理、合法地实现小额诉讼的快捷目标,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结语: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法院强制启动,该方式仅关注到了法院的利益,忽视了对当事人的便利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应以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为目标,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有机会选用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纠纷解决机制及程序。”[4]加上目前小额诉讼的审级是一审终审,对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采取再审途径,造成了小额诉讼程序“事先无保障,事后无救济”的现状。这种“事后无救济式”的非常规救济方式,“倒逼”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事先有保障的选择权。

参考文献:

[1] 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6页。

[2] 程晓雪:《欧洲小额程序述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第456页。

[3] 翁晓斌:《程序利益保障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秋季卷,第226页。

[4] 转引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4页。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9页。

来源: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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