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姚静婷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源自大陆法系,此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裁判权,旨在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实现合同正义。目前各国都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民商事立法。早期各国立法遵循“合同严守”、情势不变原则,后逐渐发展为情势变更原则。由此,情势变更成为在各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具有共识性的原则。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和履行完毕之间,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合同若继续履行,则令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的影响而处于一个明显不公平的地位,或使得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而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情势变更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解除或变更
情势变更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情势变更做出规定,但是在《合同法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我国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笔者有如下理解,现简要叙述。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交易基础缺失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从适用要件的角度来看,包括如下要件:
(一)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从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前,可能会有多样的情势变更。情势变更的产生必然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其表现形式可以是经济环境的调整,也可以是政策调整;可以是暂时、局部的变化,也可以是永久、全局的变化。而变化之结果将导致合同的目无法实现或者等价关系无法维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量关于交易基础变化的程度是否是重大的、主要的,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会意味着法官的完全的自由,其判定至少应该考察合同的类型、出现了何种障碍以及个案中的特殊情况。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如果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知道交易基础会发生此种变化便不会缔约,或者会以其他的内容缔结该合同的,那么此变化便能被称为交易基础即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
比较德国的相关立法,在其2002年债法的修订中,情势变更原则被作为“交易基础的干扰”整合进入了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当存在交易基础障碍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在长期的案件审理中,对类型合同的交易基础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达成了一些共识。例如对于土地使用费的合同,如果生活成本在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时间内上涨超过了150%,法院就会将这样的变化认为是重大的,可以作为对合同变更的有效理由。当然这样的标准并不是僵化的,法院依旧可以依据当时的情况来调整这一标准。[①]
(二)情势变更系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可规则与合同当事人的
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实际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不能预见到情势变更的情形方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上述情况,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以在交易基础发生改变时,规避合同当事人所不应承受的风险为目的。所以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区分按照合同承担约定的风险和基于情势变更不应承担的风险。
首先,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将来可能产生的某一方面的交易风险,此方合同当事人便不能在发生此风险时主张发生了不能承受的交易基础障碍,情势变更则不能适用。这种情况下,无论风险是何种性质的,均应该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但是这个风险仅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超出约定承担的风险范围之外的,依然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其次,当事人对交易基础障碍的存在应该是无过错的,即产生交易基础障碍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如果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使得合同履行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无论这个故意或者过失是否由合同的当事人造成,那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从而情势变更也不成立。
(三) 维持原合同效力对不利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能合理期待的
该要件主要考察原合同的维持是否合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权衡以及当事人风险分配三个因素,并且这三个因素必须进行综合的考虑。法院在裁判时应该考察合同基础是否丧失,维持原合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状况,以及合同在情势变更原则下的变更对合同的拘束力的冲击和法对于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权衡。在个案的处理中,法官还应该对个案中合同的类型、交易习惯,交易基础障碍性质等综合判断。
(四)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包括“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类型。“明显不公平”主要是原合同中的等价关系遭到严重破坏,强调的是等价关系之间的失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判断等价关系是否严重失衡,以及双方的对价不均衡到何种程度则认为是显失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则是履行合同失去意义,应当解除合同。
(五)合同履行基础障碍产生的时间
情势变更基于公平原则产生,因此交易基础障碍产生的时间认定如果过于宽泛,可能和设立此规则的初衷背道而驰。理论界一般认为,要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是在交易障碍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到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明知而仍订立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对该风险的接受;若当事人不知道该情况变化的,则应该在当事人主观错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规则下进行救济;若情势变更产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此时合同关系业已终结,情势变更即与合同无关。
然而德国民法上的见解和我国有所不同。在德国,情势变更存在交易基础的丧失和交易基础的缺失之分。而我国情势变更的理论一般所指的,仅仅是是德国法上交易基础的丧失。即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而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不仅能够在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这段时间规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且对于合同关系确定的之前、之后依然能够适用。
另外,对于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道或者尽管知道,但没有主张情事变更并仍作出履行的情况,在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德国判例认为该情况下,可视为当事人己抛弃情事变更的主张。这种观点得到了大陆法国家的广泛认同。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
在我国,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如洪水、台风、地震等,以及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同样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②]这些事件都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进而引起情势变更的适用。但是,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中,特别明确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的情况的适用。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相比较,主要区别可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所指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针对的是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但是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也有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但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这就可能造成不适当的缩小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两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一原则解决相关问题更为合理有待斟酌。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在我国法律上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艰难又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时,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则更为合理。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学说上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它受到价值规律、市场行情、消费者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则属于非正常的灾变,与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律无关。实践中多是依照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可以预见、变化程度是否异常等标准进行判断。但何等异常的程度是情势变更而非商业风险,这种纯粹理论化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明确的区分效力。确定相关具体标准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更有赖于司法实践的努力。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当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与现有制度的衔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讨和区分。
参考文献:
[1]《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汇编》100 卷;[德]罗伯特·霍恩,海囚·科茨、汉斯· G ·莱塞,托尼·韦尔英泽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2]张文婷.论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0.
[3]《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卢文杰,刊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3(中);
[4] 《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苏翔,刊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10(下);
[①] 《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卢文杰,刊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3(中)
[②] 《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苏翔,刊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10(下)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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