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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的执行主体问题

日期:2015-06-23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的执行主体问题

作者:秦普松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并针对公民的各种合法权利规定了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保护方式。当侵权人是未成年人时,依照相关的规定,法院通常会判决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履行能力,而侵权人成年后具有履行能力时,能否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同、采取的措施不同,在当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本文将对此作一定的论述,作出一点肤浅的建议,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执行实务中的困境

未成年人因自身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处事不够理性或者意外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侵害他人权利的事情发生,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身心的严重伤害,更应给予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至第120条对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作出了相应的保护,当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得到相应的恢复与救济。当侵权人是未成年人时,依照该法第133条的规定,则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通行的做法。法律文书生效后,受害人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将出现不同的执行结果:若侵权人的监护人有履行能力,执行到位后自然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保证了执行依据的履行;若侵权人的监护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自然难以实现,法律依据亦难以得到履行。随着时间的流逝,监护人逐渐老去,侵权人渐渐成年,逐步拥有了自己的财产,受害人要求执行时,执行法院却面临着执行依据要求的义务人无履行能力,真正的侵权人有履行能力却不是执行依据上规定的被执行人的窘景。在执行实务中,对能否执行已是成年人的实际侵权人的财产、能否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各自的理解,从而导致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同。申请执行人大都认为执行侵权人的财产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对法院面临的困境难以理解,甚至会对法院产生埋怨。但在此两难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法院的法律文书亦得不到有效执行。在执行实务中,即使是同样认为应当执行实际侵权人财产的法院,有的是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虽然同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但阐述的理由、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同;有的甚至是只通过阐明法理来追加,这样造成许多不同的处理方式、处理依据,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法律权威。

二、监护责任的性质

侵权人成年后能否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呢?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责任的性质。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有观点则认为属于监护人替代责任。认为是监护人自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8条,该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种学说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自己的不作为,是对自己民事责任的违反,这也是监护人责任性质之通说。监护人替代责任说认为:在未成年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是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为他人行为负责,其性质属于替代责任。从表面看两者似乎都有理,监护人因为监护权的存在而承担监护责任,依监护权是权利义务结合说的通说性质,监护人因在享有监护权利的同时未履行好监护义务,故而应当承担责任。而毕竟监护人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其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是被监护人侵权而造成的,是替代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对监护责任的性质采取单一的模式都将顾此失彼。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此责任的性质采多元说。它一方面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即使监护人履行了职责仍不能免责,其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是监护人自己的责任。但上述法律条款继续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由此反映了被监护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立法理念,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时,应当独立承担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监护责任的性质也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以自己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替代责任为补充、兼顾补偿责任的多元化结构。在此性质下,笔者认为,当侵权人成年后有责任能力时,完全可以执行其财产。

三、实际侵权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及法律依据

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尚未成年,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系侵权人的监护人,真正的侵权人并非明文规定的被执行人,能否有何种方式使其成为符合法律条件的被执行人呢?从我国法律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其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当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执行实务中大致产生三种观点:(一)不能追加侵权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因为法律文书已经明文规定了义务承担人,擅自追加有损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及法律的稳定,不能超越法律文书的实体规定追加执行主体。(二)裁定变更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同时取消侵权行为人原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实际侵权人已经变更为被执行人,在变更的同时说明原监护人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再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意义不大。并且监护责任早已履行完毕,侵权责任人已具备责任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与原监护人一起成为被执行人。尽管实际侵权人已经具备责任能力,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原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其也是执行依据上明文规定的被执行人,为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不应免除其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实际侵权人成年后可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但从立法理念及保障受害人权利恢复与救济的观点来看,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是合情合理亦是合法的,并不是对原执行依据主文的变动。但应以何种方式呢?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在此种情形下,侵权责任发生时,侵权人已成年,是真正的执行主体,只是由于无经济收入,所以才由原监护人垫付相应的赔偿,原监护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并非真正的责任主体。当实际侵权人成年后,具备了责任能力,即应该还原执行主体,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监护人的垫付责任可以免除,也就是可以变更被执行人。该条同时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及《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情形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建议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虽然其未成年,但其对侵害结果及损失的发生实际上是有过程的,只是因为他属于未成年人,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造成的损失依法由监护人承担。随着其年龄的增长,逐渐成为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他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这也是对受害的安抚。而监护人本来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根据监护责任的性质,他应该与已成年的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在执行实务中,有的地方法院亦是采取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案件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5条: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意见》中亦有相近的规定。

四、改进建议

在当前法律无统一规定的现实状况下,各地法院的理解及措施不一,为了更好的规范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分歧,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完善相关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未成年人犯罪、侵权问题历来受到国家的重视,相应法律的完善能对未成年起到教育、预防的功能,亦能使权利受害者有恢复权利和得到赔偿的机会。在当前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各个地方法院可能会根据自己的认识及当地的实际而作出不同规定,采取不同措施,造成相同的情况不同的做法,这样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实施。所以应加快完善相应的立法规定,采取统一的执行措施,真正有法可依,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执结合,预执于审

审判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是执行阶段的执行依据,相对审判来说,执行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执行工作只能围绕着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方式而展开。因此,执行依据中对执行主体的认定、主文中对执行主体的阐述都将对以后的执行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实际,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审查侵权的未成年人是否有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把握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决主文,分清楚监护责任、垫付责任、补充责任,以便执行工作更好的开展。其次在审判阶段,利用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希望减少惩罚的期待心理,将赔偿等事项纳入调解,尽可能的将易产生的执行纠纷化解于审判当中,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防止矛盾的升级。

(三)把握立法宗旨及司法理念

法律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对社会生活面面俱到,也不可能与社会发展完全同步,所以难免对某些情形产生法律真空,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过程中要把握立法宗旨及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侵权纠纷中,未成年人是真正的侵权主体,考虑到其民事责任能力的有限,经济基础薄弱,缺乏赔偿能力,而将其责任“压”在了监护人的身上,这样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使受害人能有得到救济的最大可能性。当监护人无履行能力,而真正的侵权人有责任能力时,完全应该由其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如果因为法律上暂时无明文规定为由而使真正的侵权人不必担责,即与立法宗旨相悖。《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亦表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得到认可的。广东、深圳等地方法院对此情形的规定,即是把握了立法宗旨及司法理念,符合当前的执行现实情况。

执行主体的准确把握是规范执行程序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及侵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主体的确定及其成年后能否成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将对化解此类案件举足轻重。相信随着人们法治理念的增强和我国法律规定的逐步完善,这个空白地带定将纳入法治怀抱,并为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支持。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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