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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5-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作者:胡小敏

一 、配偶权的概念、性质和“第三者”的界定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配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体。配偶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即陪伴说。[1]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在民法婚姻的效力以及夫妻关系部分,但是对其概念并未做出明确定义。尽管现行法律中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但我国多数婚姻法学者赞同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只是对其具体涵义有着不同层次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身份说”配偶权是丈夫对妻子和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身份的权利;“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夫妻之间具有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这一身份利益只能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间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性权利说”和“陪伴说”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之间要相互陪伴,相互爱慕和相互帮助的权利。[2]笔者认为,对配偶权做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应该具备其本身该有的内涵和外延,更应该科学地构建一个系统的身份法体系。具体而言,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的配偶权身份产生,夫妻之间依法享有专属身份利益,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基本身份权。

(二)、配偶权的性质

1.配偶权是具有人格因素的身份权

配偶权以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基础,现代婚姻制度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之上。所以,配偶双方享有的配偶权具有了鲜明的身份特性,这种身份区别于古代社会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身份,当前夫妻地位平等,都是权利的主体,妻子有权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配偶双方共同享有对外荣誉,排斥他人的侵害,夫妻的人格尊严是产生配偶权的前提和基础,配偶身份权有人格因素。[3]

2.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统一

从婚姻的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考量配偶权的性质,配偶权不仅局限于配偶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还应当包括配偶之外的第三人与配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夫妻关系的外部看,配偶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即与其他不特定的人相比,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妻为夫的配偶,夫为妻的配偶,在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的法的规制下,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在该特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身份权的义务。从请求配偶对方履行身份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看,配偶权是对人权、相对权;从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的排他性、专属性看,配偶权是对世权、绝对权。笔者认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但义务主体既是特定的又是不特定的,所以配偶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特质。[1]

(三)、"第三者"的界定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由于西方国家的性解放观念涌入我国,致使有的人开始忽视婚姻家庭道德与伦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们在经济方面越来越趋于独立,男女双方在感情上更加追求一种浪漫和情调;此外,人们的择偶标准也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更加注重情投意合,追求精神层面的共鸣与愉悦。诸多原因之下,当夫妻生活趋于平淡,没有激情时,第三者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大肆攻击别人的家庭,与合法夫妻通奸、同居,直至拆散别人的家庭。民间就把这种人称之为“第三者”、“小三”,但学术上对其定义却有很大争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的含义。学术上根据“第三者”与出轨一方的亲密关系,由浅入深,可分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以及目的说[4],但根据法律的衡平精神,学界的主要观点集中于通奸说和破裂说之间。笔者认为,“第三者”的概念认定应该具备如下内容:首先,主观上第三者必须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包括受欺骗或胁迫。其次,第三者必须与配偶一方有真实的性关系,因而将精神出轨排除在外。最后,第三者的行为必须给无过错配偶一方带去实质的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否则也不叫插足。因此,笔者将第三者分为三类:(1)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对方家庭;(2)主观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但事实上与之发生性关系;(3)发生性关系之前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事后得知对方有配偶。本文主要针对第一种第三者。

二 、“第三者”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即是说,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相待而公开同居生活的,构成同居;临时的姘居关系,不够成重婚。刑法将重婚的行为纳入了犯罪,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5]重婚是剥削阶级玩弄异性,压迫妇女的罪恶行径,应予以禁止,笔者认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是一种缺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二)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现象,它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既不进行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却又共同生活,包括起居,饮食,性行为,从而引发离婚或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值得注意的是,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试婚同居,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考虑到子女、财产、身体、社会习俗等因素,实施的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行为,虽也是男女间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属《婚姻法》禁止的行为。[6]

(三)通奸

通奸在指在婚姻存续的情况下,已婚的人同并非其配偶的己婚或未婚异性之间发生的自愿性交行为。通奸行为不限次数,可以是偶然发生的,也可以是长期持续的。对于长期持续的通奸,要求双方均为故意,且比较隐秘,不以结婚为要件;通奸的特征是男女双方至少有一方正处婚姻中;通奸不同于重婚,是婚外的性行为;通奸只限于男女双方,不同于多数人之间的聚众淫乱;通奸是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它不同于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通奸侵犯的法益是自外于通奸双方的婚姻和家庭关系。[7]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现状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配偶权的保护规定

我国从1950年以来的《婚姻法》及其修订过程中,“配偶权”一词一直没有写入其中,而是强调男女平等、配偶人格独立,详细规定了夫妻在婚后保持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人身权的规定,直接规定的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的13条、14条、15条、16条,内容包括了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和夫妻计划生育义务。另外,还有一些间接规定可推出夫妻之间具有忠实,同居和婚后住所决定权,如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二)现行法律的保护机制缺陷

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首先,我国刑法上虽然规定了重婚罪,但是重婚罪要求以结婚登记为要件,现实中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往往以通奸或者同居形式,这样就使破坏配偶权的行为不能通过刑法来惩治;其次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如何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没有司法化;然后,对受害方的诉权限制太紧,法律规定,无过错方起诉配偶有不贞行为,要求赔偿的,必须以结果我要件,并且要求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赔偿诉讼,这样的条件限制实则剥夺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权;最后,我国法律在赔偿机制上,要求赔偿义务主体只限于过错一方配偶,没有涉及第三者,而事实上往往无过一方配偶会基于感情而原谅出轨一方配偶,对真正造成伤害的第三者不能原谅。这样的赔偿机制反应出法律只承认内部侵权,否定了配偶权是绝对权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上,诉权被驳回,这一漏洞就轮到道德伦理来规范了。

四、确立我国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道德、党纪、政纪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道德、党纪、政纪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第三者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的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对第三者不责任也是持批判态度的。婚姻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方针政策、宪法为依据,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益的作法,进一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显然,第三者不责任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因此,确立我国第三则会责任势在必行。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确立第三者责任是婚姻义务的内在需要

配偶权是自然人的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产生的配偶之间的身份权。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之符合社会对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要求,以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幸福。婚姻关系一旦缔结,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8]第三者必须尊重这一权利,如若违反义务,侵害配偶间的利益,民法的本质属性就会发挥作用,对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既维护婚姻权利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与救济。

(二)确立第三者责任是保护配偶利益的需要

198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 3 点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2]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条规定:“因第三者介人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3]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8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视为感情破裂,对方可将其作为离婚理由,并可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无过错方配偶”。

(三)确立第三者责任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

新《婚姻法》对配偶权益的保护规定过于简略,原则,,没有制裁机制,具体到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问题上,法律适用不统一,可操作性差。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就是克服这种不足。我国婚姻法律如不明确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比如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 103 条及其他侵权责任规范,要求损害赔偿并获得司法支持,而受害人则可能会因现行法律缺乏对第三者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事实上这也是我国目前的现状。

五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责任形式

(一)民事责任构成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等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未明文规定受害配偶是否可以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只要同时具备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就可以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

1.主观故意

第三者如果是未婚,明知对方系有配偶者,而与其结婚,同居或者通奸,为故意;此外,第三者在实施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之后才知道对方是有配偶者,如果继续实施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视为故意。反之,第三者从始至终不知情,只是过失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则不负法律责任。第三者如果是已婚,则不要求是否明知,只要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则一律要负民事责任。

2.违法行为

第三者必须积极主动实施了重婚、同居、通奸等违法行为之一,且该行为违反了关于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如果第三者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则其行为不受追究。如果第三者是被动实施或者以不作为的方式间接地损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身份利益,则其行为也不受追究。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分很多种,主要有以下几类:受害配偶遭受精神创伤;受害配偶为挽救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受害配偶独享的性权利;合法的婚姻关系遭遇破裂。值得注意的是,此损害结果并不一定以导致夫妻双方离婚为要件。因为不管离婚与否,第三者侵害了配偶之间的利益是不可抹掉的事实。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第三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践过程中,只要能认定第三者具有侵害配偶权的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之一,就能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对第三者是否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受害配偶已经遭受了精神创伤和痛苦,如果再让其承受更重的举证责任,难度会加大,不利于家庭的稳定;(2)实行过错推定,可以预防受害配偶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来取证,从而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3)让受害配偶证明第三者主观上有恶意,有失公平,因为受害配偶与第三者之间可能之前没打过交道,让受害配偶在事后去取证显然是有失公平;(4)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本身的证明比较困难,如果让受害配偶一方来证明,实践中就很难惩治第三者。

(三)免责事由

1.受害配偶同意

受害配偶同意第三者与其配偶同居或者发生性行为,实质是将自己对配偶的性权利处分了,民法遵从意思之治,如果当事人都同意,则法律不再介入。

2.第三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笔者认为,如果第三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第三者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此种情况下,第三者享有同等的恋爱自由,婚姻自由,与有配偶一方发生性行为或者同居也是没有过错的,法律不应为难。

(四)责任形式

1.非财产责任形式

由于配偶权是具有人格因素的身份权,当第三者以重婚,通奸,姘居等形式插足婚姻家庭,首先侵害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比如致使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社会上评价降低,名誉遭受损失。同时,配偶权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这就要求配偶双方具有性忠贞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无疑会给配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在现实生活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往往能原谅自己的配偶,真正痛恨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而我国法律目前尚不追究第三者责任。但是,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长期的,有必要要求第三者立即停止侵害,以尽快稳定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受害配偶一方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请求法院责令第三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受害配偶一方可以请求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排除妨害。

2.财产责任形式

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无过错方受到的往往以精神损害居多,所以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财产损害指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婚内过错方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交由第三者支配;二是婚内过错方将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第三者;三是婚内过错方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使无过错方的扶养请求权无法实现。[9]以上情况均侵害了婚内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对此,第三者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l)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毕竟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所以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的。为了遏制人们盲目追求高额的赔偿近,在考虑赔偿的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2)公平原则。由于封建传统意识的影响,加上诉讼主体本身的社会地位不平等,妇女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则女方应得更高的赔偿金,以彰显法律对妇女的特殊保护。(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和办法。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应根据我国民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案情、第三者和合法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法官在裁量时必须用人文的方法,探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可谴责性、可归责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准确确定赔偿数额,以起到侵权责任的填补、慰藉、惩戒和引导作用。关于物质损害赔偿,诉讼双方可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范围,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仅限于精神痛苦抚慰金。[10]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在内的综合数额。[11]笔者以为侠义说范围过窄,应取广义说。通过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达到对第三者一定的警戒作用和对无过错配偶的抚慰作用。

六、结论

当今社会,道德的缺失已成为社会的主要问题之一,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需要法律规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无疑成为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通过法律来保护配偶的权益。以上分别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方式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论述,法律如何让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建立保护婚姻家庭的有效机制,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来源:黔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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