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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也谈“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日期:2015-06-2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也谈“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常航

2014年4月5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丰城市人民法院黄芝芳同志的《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一文,笔者赞成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但对该案例的评析有不同看法,特一抒己见,以供参考。


【案情】

2012年10月19日,曹某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五日游活动,曹某在旅行社提供的一份印刷体旅游合同上签名。其中合同约定,游客在住宿酒店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曹某随团到达北京,在某旅行社的安排下入住北京某研究中心的培训楼。2012年10月27日,曹某随团活动一天后,晚上在卫生间洗澡时滑倒受伤。次日,曹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曹某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

【分歧】

对于旅行社应否赔偿曹某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在酒店卫生间洗澡时意外滑倒受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且旅行社与其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游客在住宿酒店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某损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游合同中关于游客在酒店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系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旅行社在旅游组织活动中存有过错,其应对曹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黄芝芳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依据是旅行社免责条款无效,且旅行社安排住宿的北京某研究中心的培训楼,其不具备对外经营的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故应当认定旅行社在旅游组织活动中存有过错,其应对曹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意见笔者有不同看法,其理由是:

一、根据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很显然,本案中的黄某是以消费者的身份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行服务,发生的争议当然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依据该该规定,该格式合同条款当然无效。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案中,黄某在接受旅游服务时受伤,如果旅行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需要以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如果旅行社存在上述过错,只会加重其责任,但不能以已经安排了有资质的酒店为由免除其责任,因为安排有资质的酒店是旅行社的当然义务,除此之外,还要尽到说明及提醒等其他安全保证附随义务。

三、根据民法原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在构成要件上有根本区别。合同之债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侵权之债则一般要求责任人有过错为责任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旅游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范来调整,也就是说,即使旅行社没有过错,只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是否安排了合格的车辆、住宿等旅行设施。当然,如果旅行社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原作者认为旅行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者提高服务水平,对于该类旅游服务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才能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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