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安装防盗门是否属于签订“保险合同”行为?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案情】
某县城生活居民区的同一单元十二户集资五千元安装电子防盗门装置,一天,方某家处理废旧电器让收购贩子进入单元内,贩子离开单元电子防盗门时,顺手将霍某家放在楼梯间的电动车仍上自己的收货车上,逃之夭夭(有隔壁单元邻居证实)。第二天,霍家找到方家要求赔偿其电动车,方家以应该由找那盗车人赔偿,自己没有赔偿义务。
【分歧】
针对方家是否可以承担霍家丢车损失,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盗贼的行为导致霍家财产丢失,霍家就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为其追回损失,物归原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装单元电子防盗安全门目的是对各单元住户的室内安全的一种再“保护”,防止外来侵害,而不是我去对楼道间的放置物具有安全保护作用,所丢失物品属于物主粗心大意,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责任自行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霍家可以要求方家赔偿,因为购置电子防盗的目的就是防盗,方家没有注意单元公共安全(包括楼道财产安全),使花费安装防盗装置成为“空门”,故对丢车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从广义意义上解释“单元电子防盗安全门目的是对各单元住户的室内安全的一种再‘保护’,”具有可理解性,当然也包括对楼道的公共设施具有安全保护性。然而针对楼道堆放的私人物品就不以为然了,因为楼道私人物品受到侵害会来自单元内的其他住户的非法行为,即使安全电子防盗门再安全,也保护不了。从霍家自身责任分析,将属于私有财产放置在通道间,而没有放在自家室内,让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假如致害人为单元内住户,从某种角度讲受害者也存在一定过错,因为楼道为全体住户共同所用(出入),并非个人放置私有物品,即使其他住户未提出异议或反对,但受到损害时,自己承担一定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故意损害者除外。
鉴于【案情】所叙述的事实,:1、单元电子防盗安全门属于全体住户出资购置安装,属于共同财产,安装目的是保证全体住户的财产及人身一定范围及程度安全;2、共同所有并使用期间,其实包含一个“公约”(合同)所有人必须以单元安全为前提使用好该装置,如果使用中发生不安全事故均属于违反合同,就得承担责任,应该是毫无疑问的;3、由于方家对霍家丢失电动车的事实,与自己随意让本单元以外人进入安全门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有隔壁单元邻居证实。
可以证明:十二户集资五千元安装电子防盗门装置的行为,实际上是互相签订了一份财产及人身保险合同,全体住户的每个人均为相对保险人和相对被保险人。当出现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方家在开门和关门期间,没有“目送”贩子离开保险区,让单元内被保险人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霍家支付安装电子安全门的费用(保险费)没有发挥保险作用,有安全门等同虚设。因此,方家“作为义务”而未履行,相对霍家财产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过错行为,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据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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