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驾驶员的租车合同是否包含劳动关系?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洪和木
【案情】
2009年9月9日,原告洪超(乙方)与第三人乐平大连新区综合医院(甲方)签订《定向租用面包车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全额出资购买全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该车定向出租给甲方使用……三、面包车外部设计必须是甲方单位“乐平大连新区综合医院”全称,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租用期限: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租用乙方车辆。五、租金计算及支付时间:1、租金每月3500元计算,燃料费及过路过桥费由甲方承担…… 七、乙方权利义务:……3、有权自主聘用出租车辆的驾驶人员。4、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5、承担出租车辆所需的各种费用,如驾驶员工资、车辆维修保养、维修、汽车保险费用等(燃料费及过路过桥费除外)……8、租赁期内不得将出租车挪作他用,如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12、下班后车辆只能停在院内,原则上,不得外出。(特殊情况除外)13、乙方享受中餐120元/月,餐费补贴、参加急诊值班送病人回家享受救护车驾驶员同等补助待遇。此后双方按此合同各自履行义务。2012年9月13日原告洪超(乙方)与第三人乐平大连新区综合医院(甲方)签订《定向租车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实际仍按此履行。2013年11月22日,洪超接受第三人指派驾驶租赁的车辆(赣H18118)到双田、涌山发放相关费用,该车途经涌山镇月形村月形铜矿地段时,与陈方贵驾驶的赣H70990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洪超、程景泰受伤,徐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3月18日,原告洪超向被告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乐人社伤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洪超与乐平大连新区综合医院劳动关系不明确,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尔后,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岐】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1、合同约定洪超将自有车辆一部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金每月3500元,且原告每次从第三人处领取的是租车费及开支,而非劳动报酬;2、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特定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具有人身意义的法律关系,而租车合同约定洪超有权自主聘用出租车辆的驾驶员,也就是其随时可更换人员驾驶车辆,即作为劳动者一方是不特定的,不符合正常的劳动关系对象特定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1、租车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不应包含自然人。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为驾驶员为第三人驾驶车辆,且要遵守第三人规定的上下班制度,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人身依附关系,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物而非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实质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洪超与第三人大连新区综合医院签订的租车合同后,洪超不仅提供了租赁物即五菱之光面包车,同时作为驾驶员其提供了自身的劳动力。
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即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并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本案中原告自签订租车合同后一直作为驾驶员遵守第三人规定的上下班制度,并将车辆按规定入库停放,符合人身关系的属性;
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该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此缔结的社会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而不具有财产关系的无偿、义务、慈善性劳动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了劳动力,第三人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该报酬是以租金的形式支付,但每月租金3500元事实上包含了劳动力的报酬,因为无论是原告自己作为驾驶员还是聘请驾驶员,驾驶员的报酬只能在其中支付。因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财产关系的属性。
劳动关系具有当事人特定的属性。当事人的特定性是指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只能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笔者认为,该特性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性质的特定,而非具体对象的特定,即作为某用人单位不能限定与某特定的劳动者或某劳动者不能限定与某特定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况且,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始终是洪超本人驾驶车辆,提供劳动力,即双方的主体不仅在性质上还是在具体的对象结合上也是特定的。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中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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