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后,已支付的护理费不应返还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胡伍根
2010年第三期《井冈山司法》上发表了陈贵信同志的一篇文章《受害人死亡后,已支付的护理费能否诉请返还》,该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阐述了受害人死亡后,已支付的护理费应当返还给赔偿义务人的观点,其理由如次:第一、护理费是对将来发生损失的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只是一种参照正常情况下的预先的估算金额,所以会出现特殊情况的发生,使预先估算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而且相差悬殊,因此该赔偿项目及护理费应当以产生的损失为准,故赔偿义务人有权依照实际损失要求返还多赔付的护理费用。第二、法律上的赔偿都是一种定型化的替代性的以金钱的方式折价赔偿,其中法律定型化为各个赔偿项目,而各赔偿项目分别有不同的赔偿涵义、赔偿原则及折算方法,而护理费仅针对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受害人死亡则不产生该赔偿费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法院还可支持继续给付护理费,同理如少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受害人返还。
对于该文作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文中所举案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也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觉得确有厘清的必要。笔者认为,受害人在法院判决或调解获得赔偿后死亡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即使实际护理期限少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其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所获得的护理费也无需返还赔偿义务人。
首先,要求受害人返还护理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从目前来看,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相关的规定,法官无法可依,不能根据自己的意见去制造法律,否则就是违法办案。
其次,受害人所获得的超过实际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受害人所获得的护理费是有合法根据的,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合法根据所获得的,赔偿义务人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赔偿。在相关的依据没有被撤销之前,受害人所得护理费完全是合法的。而要撤销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侵权人也没有根据。调解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强迫调解和非法调解,否则不可能撤销。对于判决书,侵权人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才可申请再审,“新的证据”是指当时已经存在而没有发现,只是在判决后才发现的证据,而受害人在判决后死亡并不属于新的证据,而是新的事实。因此侵权人根本不可能通过撤销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方式认定受害人所获得的护理费为不当得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而受害人仍需护理的,法院可以判决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但是不能反推。因为护理期限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而伤残程度又是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当然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受害人所获得的护理期限最长也就是三十年,而其生存的年限可能远远长于三十年,那么赔偿义务人是否就要赔偿至受害人死亡时的护理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受害人也可能要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同理赔偿义务人也要承担支付超过实际护理费用的风险。
第四、要求受害人返还护理费不公平。护理费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的,而且是对未来护理费用的一种估算,其计算依据是当时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们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如果受害人在数年后才死亡,虽然还未达到判决时确定的护理费计算年限,但是护理费已远不够,侵权人还依据判决时的护理费水平来要求返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五、从司法实践操作来说,受害人返还护理费的观点也不可取。如果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要求返还护理费,应该向谁要求返还?虽然判决或调解时该笔护理费是支付给受害人,其实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护理受害人的大多数是其亲属,而受害人的亲属并未实际得到护理费,可能已经用于受害人的治疗或其他支出,此时该以谁为返还义务人?有人认为应当以受害人的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因为这是受害人遗留的债务,可以用受害人的遗产来返还。笔者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的债务是指其生前留下的债务,而侵权人要求返还的护理费是在受害人即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可能发生的,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理,如果受害人有配偶,侵权人要求返还的护理费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受害人的配偶返还,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即使受害人在已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侵权人所支付的超过受害人生存期限的护理费不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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