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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浅析申请执行期限审查、适用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5-05-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申请执行期限审查、适用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光山县人民法院 杨先义 汪安强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与原民诉法规定相比,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不再区分不同的当事人,统一适用同一个期间标准,即统一规定为两年。二是将申请执行期限由不变期间修改为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止、中断,从而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这对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节约执行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出现了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止、中断这一崭新的课题。且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如何在实践中更加规范地运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摆在我们执行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深刻认识此次修改申请执行期限立法本意

我们常说学法要掌握立法本意,这样才不至于简单的理解单一的法律条款,死板的执法。那么此次申请执行期限修改的本意是什么呢?

一是延长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来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尽快申请执行。由于许多债务人履行债务客观上需要较长的时间,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也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会使这笔债成为自然债。因此,这样规定,既不利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也导致大量案件在短期内涌入法院,既不必要地加重了法院的压力和负担,更易使公众产生法院执行不力的看法。再者,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债权人稍有不慎,或者因某些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即会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其债权的机会,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给债务人逃避债务以更多的机会。因此,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实属必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仅达到了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而且更具灵活性,给债权人更大的权衡进退的余地。

二是强化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但这类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只有一年或六个月,而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却是二年,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后可达二十年,形成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短于普通债权保护期限,理论上很难具有说服力,在当事人心里也造成了认识上的错位。

三是规范了几个具体时限。原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与法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不一致,形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执法操作中的混乱。此次修正案将这几个期限统一改为两年,同时建立中止、中断制度。

二、准确把握民诉法修正案的适用效力

4月1日《民诉法》修正案正式施行后,新立执行案件并不一律适用二年的期限规定。按照200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按照此规定精神,今年4月1日是一个基准日,截止此日自然人申请执行期限已届满一年、法人与其他组织申请执行期限已届满六个月的,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二年期限,并不予立案。只有到此基准日按旧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未届满的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二年期限和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如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乙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甲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4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其超过了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遂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4月7日甲公司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乙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有人认为,本案法院应当执行。理由是,虽然按照旧民诉法的规定,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逾期了。但由于新民诉法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甲公司在2008年4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时,新民诉法已经实施,且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所以,法院应当执行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再执行。因为根据旧民诉法,甲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已逾期,已丧失了要求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为二年期限,但新法只应对尚存在的权利进行保护民,而甲公司的权利已经丧失,故不能再适用新法。况且,甲公司第一次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已作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同一事实,不应当再作出处理。

三、正确把握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条件、事由和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目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因此,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主要就是参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事由来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二者所调整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具体事由上又有所不同。

(一)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原因

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两类情况: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战争等。二是其他障碍。“其他障碍”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其他障碍的范围不必限定过严,只要这种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或者严重影响行使权利,即可认定为其他障碍。如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权利人患重病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等。同时,这些事由必须是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在此之前发生的事由不能引起时效中止。因为在此之前发生的事由虽然导致债权人暂时不能行使权利,但由于还有至少6个月的时间,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言还是足够的。如果这类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延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此时应当中止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是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期间相加为两年时效期间。

(二)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原因

所谓申请执行期间中断,是指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期间因某种法定原因成就而重新开始计算。实践中,导致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因很多,从大的方面可分为三类,即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履行义务、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具体地讲,主要有以下原因:

1、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权利,并不排斥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债权人径直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往往会采取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面对面地追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报等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

(2)债权人通过中间人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面对面主张权利可能会产生不必要误解和麻烦。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己信得过的或与对方有某种联系的中间人主张权利。如双方共同的同学或对方的亲朋好友等等向对方转达要求其主动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3)债权人通过有关组织主张权利。村(居)委员会及乡镇司法、调解机构具有民事调解,化争止纷的义务和职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从性质上来说其仍是民间纠纷,债权人可以请求上述组织通过协调方式来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

(4)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撤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主动地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2、主动履行部分义务。法院裁决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未履行其它义务。

3、双方和解重新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订立分期履行的协议。

4、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事由。

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从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由于法律对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仍然可以依法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四、正确把握申请执行期中止、中断的审查问题

1、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应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因而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于超出正常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申请,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交中止、中断的书面依据。申请执行人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应提交信函附件及邮寄信件、拍发电报的依据;通过电话或中间人主张权利的,应提交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通过有关组织主张权利的,应提交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方订立和解协议的,应提交和解协议原件;对方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提交对方部分履行义务的证据;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的,应提供立案及撤回申请的材料等等。

2、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申请执行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具体日期,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笔者认为,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径直或通过中间人及有关组织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应从实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通过信函或电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应从邮戳载明日期或电报发出之日起计算;对于订立和解协议的,应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部分履行义务的,应从最后一次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的,应从撤回之日起计算等等。

3、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及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在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往往会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已丧失申请执行权,对此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该异议也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听证。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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