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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者:临颍县法院 闫军奎 祝晓丹

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深受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一些国家己经开始在立法上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领域中也都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却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在阐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3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受商家欺诈后可以获得加倍赔偿的制度,以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惩罚性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该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即所谓10倍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表明了我国立法层面对惩罚性赔偿引入产品责任领域的认同。

二、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该条虽对惩罚性赔偿有了相关的规定,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相似案件常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这反映出当前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1、对“双倍赔偿”仅适用于“欺诈”的反思

现行立法将赔偿限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太过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在考虑行为人的恶劣心态时,应在欺诈之故意之外再加上重大过失的情形。这种重大过失可以是滥用权利,也可以是漠视他人权利等。

2、对以“商品之价款或服务的费用”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反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是这样来计算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为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或费用的二倍,其中一半是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另一半是惩罚性赔偿。此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之弊端在于:首先,“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有“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而消法中的加倍则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基础上的加倍。而这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会大不一样。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及市场所处的特殊阶段,以及为了便于司法,我国可依补偿性赔偿部分的倍数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额,惩罚性赔偿部分与补偿性赔偿部分的关系以一倍为宜,即惩罚性赔偿部分的数额等于补偿性赔偿部分的数额,这样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才真正成为我们经常所说的“双倍赔偿”。除此以外,还应依据法定的参酌因素对惩罚性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点:

1、损害赔偿金的十倍与消费价款的十倍之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均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加倍,而美国的赔偿倍数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倍数,当然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效果也不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消费价款的十倍,这个赔偿标准颇有争议,一方面消费价款的十倍似乎与民间交易中的“假一罚十”的说法相吻合,符合民间对“违约性惩罚金”的规定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又是基于什么基础定下的这个“十倍”罚款还有待研究。

2、该惩罚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

食品的单价并不高,因此消费价款的十倍的赔偿标准相应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并不高,如果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人数很少,那么在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消费者以后,也不能起到威慑不法生产销售者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的也并不多或证明力不足。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而不愿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该惩罚性条款便不能起到根本上的作用。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全国人大于2008年底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5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突破。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产品责任领域里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应扩大适用于以下几类侵权案件:

1、故意侵权案件。故意侵权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很强的行为,只有对该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2、重大过失侵权案件。重大过失也可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素,但重大过失行为毕竟没有故意行为的主观过错大,两者应区别对待。在判断重大过失行为侵犯他人权利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其造成的损失是否足够大,如果损失额较小,证明不法行为应受谴责性也小。同时,还可以考虑在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的医疗事故、建筑安全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劳动安全责任等领域对该制度作出特殊的规定。

3、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特别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制造者、销售者主观过错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明知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轻率地将该产品投入市场。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实践看至少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行为领域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建立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消费服务领域

消费服务领域属于广义的合同领域,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也可能进入侵权责任领域内。一是因为消费服务领域是我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传统"领域,约定俗成;二是因为这一领域内发生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比较集中,有自身的一些特点。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积累了大量经验。

2、合同领域

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为了遏制借缔约之名恶意磋商、恶意违约、恣意侵害相对人的合同利益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适用在合同违约上。

3、侵权行为领域

侵权行为领域是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传统"领域,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加害方应当判处惩罚性赔偿。此领域应包括侵犯知识产权。

4、故意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故意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从本质上来讲仍属于上述的民事侵权或者违约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要符合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判处惩罚性赔偿。

(二)将故意和重大过失同列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欺诈是恶意的最主要的情形,但并不是唯一的,因此以恶意代替欺诈作为要件较为全面,使这一制度有更大的用武之地。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利益极不尊重,完全漠视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具有和故意相同的恶意。

(三)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

关于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规定。《消法》中统一为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消费价款的十倍。不应简单地限定一个生硬的倍数标准,而是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裁量的标准可以借鉴英美法中的一些措施,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财产总量、侵权损失赔偿额等等,具体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其产生的制裁、遏制的效果有直接关系,但完全的固定赔偿数额和补偿数额的比例关系,或者完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都是不恰当的,因此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其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2、侵权行为的性质;3、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4、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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