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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公告送达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日期:2015-04-27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告送达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张文平 汤杰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告送达有较严格的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法律为了保护诉讼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以推动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多数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即可完成诉讼程序。

以下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例。简化表达:原告起诉被告甲被告乙,甲已直接送达,对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甲在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公告期满及答辩期内,乙未应诉。法院裁定驳回甲的回管辖异议。问题一:是否向乙公告送达裁定书?问题二:甲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是否向乙公告送达上诉书?问题三:确定管辖后开庭,是否向乙重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问题四:判决后甲上诉,是否仍重复上述程序?

该怎样做,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是需要完善的地方。实践中常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只做两次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其他法律文书无需再公告送达。

观点二: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每个法律文书,均仍应逐次公告送达。

依照观点一的做法,可能会忽略受公告送达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应强调的是,即便当事人未到庭应诉,也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按观点二的做法,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会大大延长审理期限,加重原告诉讼负担和精神负担。对恶意诉讼的被告来说,还会成为其拖延诉讼,迟滞审判结果的合法理由。

我认为,观点一中的两次公告必不可少,一个告知诉讼程序的开始,一个告知诉讼程序(一审)的终结。观点二的做法太过机械。可采取折中的办法,在两次公告之间,再加一次公告,其内容一要告知受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二要表明之后程序中产生的每个法律文书不再逐个公告送达,以此公告为准,一管到底,受送达人可随时到院领取云云。这样既能保证程序公正,又能简化不必要的繁冗程序。

以下是笔者就上述案例草拟的公告文稿,与读者同仁商榷。

被告乙: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甲及你某某纠纷一案,已向你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甲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某某裁定。该裁定驳回了被告甲的管辖异议。因你未到庭应诉,现向你公告送达某某裁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本诉讼程序中之后有可能产生的法律文书,如上诉状答辩状开庭传票等,不再逐个公告送达,以此公告为准,直至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你可随时到本院领取相应法律文书,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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