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汤杰 张孝群
法院调解在当前我国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的交汇时期对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高度重视、充分运用法院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但是又不能一味盲目的调解,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自愿合法调解,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自愿合法调解原则,通过大量的总结和实践证明,关键在于坚持与创新。
一、如何坚持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坚持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中对调解作出规定的主要是以下法律或文件:《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这些法律或文件中都对调解做了不同程度的详细规定,相关的内容不在此一一赘述。依照法律的规定是所有行为的准则,调解也一样,所以法院调解首先要坚定不移地遵循法律以及相关的文件精神。
(二)法官要坚持自己的定位。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表明,法官既是裁判者,也是调解者。作为法官,既不能拒绝裁判,更不能拒绝调解;既要依法裁判,更要依法调解。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这也给各级法官提供了权威的调解指导方针,只有法官准确给自己定位,清楚该阶段应做什么,牢固树立法院调解的法治观念,十分重视法院调解的现实价值,才能不断完善立法上的疏漏,也才能切实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思想轻视、方法单一、执行敷衍、协议违法等问题,才能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特殊作用和法院调解的重要地位。
(三)坚持调解理念的转变,由情理型调解转向法理型调解。法院调解工作中,一些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甚至包括一些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事纠纷的化解缺乏必要的耐心细致和语重心长,更缺乏适时的晓之以理和动之以情,往往是态度强硬,方法单一,以威压代替劝告,甚至在法律事实尚未清楚,法律是非尚未分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因此,有必要重申并强调法院调解的真实、自愿和合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力求做到法律事实清楚,法律是非分明,调解意愿明确,调解协议合法。在对法院调解的完善过程中,的确有理由和有必要强调:应当努力从情理型调解转向法理型调解,从伦理说教或调解转向法律判断或调解,让情理贯穿于法院调解协议的整个过程,更让蕴含情理的法理,决定法院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首先,法官应保持中立且调解法官不作为审判法官,以保障程序正义。其次,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不应进行背对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次,法官在调解开始应简单说明一下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的适用,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简单的评价,促使调解协议的合理达成,提高程序效益。
二、如何创新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创新法院调解的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在调审适当分离的基础上,把调解程序规定在诉讼中,由调解法官进行负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在庭审准备阶段,调解法官在基本了解案件之后,对于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可转入调解阶段。为避免法官的调解偏好,维护程序的公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规定的时间期限,或在期限内当事人申请撤回调解,转入审判程序。另外,还应当对调解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纠纷的解决公正和效率。依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和长期实践,可适用的案件大致上包括: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一些案情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充分争取社会协助分散调解压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此看出,协助调解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在审判活动中创造性地运用,通过协助工作,法院调解工作便更加具有争议解决的针对性、劝说教育的情理性、协议达成的迅速性、协议履行的彻底性。从2009年4月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开始建立“社会法庭”,这是一个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典型举措,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证明,“社会法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分流了一部分根本就不用法院解决的邻里纠纷和家庭案件。其当初成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案了事未了”的事件。“社会法庭”主要是通过“社会法官”来调解案件,把一些简单的纠纷直接在社会法庭里解决,不用在到相应的基层法院,有效解决当事人的诉累问题。从社会法庭的工作程序上规定,主要选取在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望而且愿意给老百姓办事、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如当地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老模范、老支书等, 老百姓不上法院,不交诉讼费,不走繁琐的程序,在“社会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纠纷。我们完全可以把这种模式推广到全国,用法律的约束力将其适用于广大乡村的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
法院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东方经验”。现代民事审判工作应当既是法治工作,又是德治工作,所以调解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上是笔者就浅薄的社会实践和调研作出相关行文,希望能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规范”起到一点点的作用,由于笔者知识浅陋,行文中难免有纰漏,不尽之处,还请各位读者多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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