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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制度亟需完善

日期:2015-04-27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制度亟需完善

作者:郏县人民法院 刘晓军 马唷清

执行和解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缓解矛盾纠纷、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但实践运用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1、和解协议的效力缺少法律支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使得有些当事人在对待执行和解上随意性较大,不履行协议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有些当事人甚至将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很容易使法院错过最佳执行时机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2、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但是依据民诉法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应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同时,该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每个和解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又由于期限的连续计算,使申请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3、对是否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措施规定不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立法上未做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案件的强制措施都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给予了解除,而后因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时,义务人已将财产转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4、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都规定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的“一方”和“对方”界定不明确,并未特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反悔了,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债权人反悔了,按照这个“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债务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使申请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形中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这是有悖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

(二)实务层面

1、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强制执行。由于和解协议可以随意反悔,使被执行人有可乘之机,假意和解、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增加对方诉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2、滥用“和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才能作为执行结案处理。而实践中,有的法院过分追求结案率,对执行和解把关不严,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有的执行法官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认真审查,致使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或履行期限过长,或履行内容超出了被执行人的能力等;有的强行和解,申请人不作让步达不成和解就迟迟不予执行;也有个别执行法官只管和解结案,不管是否实际履行,把案卷一交了事,使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案结事未了”的案件逐年增多,执行和解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

3、法官介入和解处于“两难”境地。目前执行和解制度强调自行和解,不需要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参与,这就使执行法官是否介入和解处于尴尬境地。一方面,一件民事纠纷只靠当事人双方就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非常小,大多数情况下要借助外界的力量才能促成和解;另一方面,一部分主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存在恶意和解现象,想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地损害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如:将集体企业的财产低价抵偿等。如果限制执行人员介入,就会束缚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不能更有效地促进案结事了。

二、几点建议

(一)建议完善立法。对立法上就执行和解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建议立法部门予以完善和补充,从法律上赋予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效力。如可规定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合法有效的予以裁定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还可以避免和解协议随意反悔的现象存在;明确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和计算方法;对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和解案件,明确规定待义务完全履行后保全裁定才自动解除等。

(二)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要预防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执行法官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因此,将其从执行实施程序中分离出来,脱离执行法官并纳入裁决的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法律上的效力,从而作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后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采用“和解+担保”的执行方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履行义务主体是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而变更的。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尽量要求有担保人的参与,对那些不守信用,想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期限的个人和单位,可以直接采用追加执行主体的方式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确定结案方式。对于即时履行的执行和解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和解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应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或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后恢复执行。这样可以避免强行和解、违法和解等现象。

(五)适时介入协调促成和解。应正确理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内涵,法院执行人员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合理介入和解过程,提出建议,也可邀请地方基层组织参加,发挥多种渠道解决纠纷的传统优势,做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缩小分歧,化解矛盾,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从而促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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