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作者:新县人民法院 耿建宏 张刚
国家赔偿法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进一步解决。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从而致人精神损害的,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进行了规定。
尽管国家价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精神损害程度缺乏判断标准。现行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的内涵作明确界定,何为“致人精神损害”,何为“造成严重后果”都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精神损害程度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大。
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难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统一、明确标准,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难以认定。赔偿数额过小则起不到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的效果,受害人以案要挟、漫天要价又会造成国家财政负担。
三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如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因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受损毁遭受精神损害、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等均应纳入赔偿范围。
针对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予以解决:
一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赔偿而不是补偿,对“严重后果”予以明确和细化,如可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恶性,超过限定人身自由法定时间的额度,暴力致人伤残的等级程度以及其他情形等因素。
二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标准。可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应适当提高国家赔偿标准,如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由20 倍提高到30 倍等。
三是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将因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特定纪念物品”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中来,即不仅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要给予赔偿,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同样要进行赔偿。此外,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不作为侵权,也应明确纳入赔偿范围。同时,还应扩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应在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赋予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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