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
作者:郏县人民法院 刘晓军 樊俊晓
社会诚信的缺失以及法律机制的不完善等因素导致恶意诉讼在实践中愈演愈烈。对于恶意诉讼,理论界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即行为人非基于善良目的和正当理由参与诉讼;2、形式合法,即行为人在形式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但实质是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3、造成一定损害,行为人通过诉讼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不仅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尊严。恶意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意诉讼包括虚假诉讼,狭义的恶意诉讼不包括虚假诉讼,本文讨论的恶意诉讼是指狭义的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拖延诉讼,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滥用诉权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主体只能是原告。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具体是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均为故意,目的均是侵占他人利益,手段均具有隐蔽性,但二者又有各自的特征:1、恶意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原告一方,而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是双方当事人;2、恶意诉讼侵害的是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虚假诉讼侵害的是诉讼外第三人(包括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3、恶意诉讼是单方的恶意行为,不存在合谋的情形,具备一般诉讼的对抗性,而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串通而为,不具备一般诉讼的对抗性,即使有对抗,也是虚假的对抗;4、恶意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案件事实可能被扭曲,而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纯属虚构。
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都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权威,损害了本就脆弱的社会诚信机制。相比较,虚假诉讼的危害性更大,因为在恶意诉讼中,被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在诉讼中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与原告进行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误判的概率较小,而虚假诉讼中,权益被侵害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到诉讼中,很可能不知道这个侵害自己权益的诉讼的存在,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串通,法院在审查时也很难判断出纠纷事实和证据的虚假性,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误判,等到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法院的文书已经生效,导致维权途径减少,维权成本增加。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处罚措施,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法院应当不断完善审判机制,提高法官素质,慧眼识别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着力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的制裁,依法保护公民、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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