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戚志明
在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理机制匮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护身符。有鉴于此,2013年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编中专门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程序、救济手段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但是,尽管如此,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出现了诸多新的法律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2013年3月2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宜阳县检察机关起诉的强制医疗案,当庭宣布对被申请人张某进行强制医疗。由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该案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生效以来洛阳地区的首例强制医疗案。2013年12月,被申请人张某的近亲属就以张某“病情好转,可出院回家继续巩固治疗”为由,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解除强制医疗,并提交了医院证明,宜阳县法院经因其并未完全治愈,仍有复发可能,依“人身危险性”判断,则仍有一定“人身危险性”,遂作出不能解除的批准决定。通过此案的处理,我们发现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上仍存在诸多欠缺:
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样的规定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完全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径行批准,并不是一个司法裁判程式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这很容易致使司法权陷于社会公众不信任的被动局面。为了慎重起见,人民法院在无法确认被强制医疗者是否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定夺,一般不敢轻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决定。
二是缺乏解除的明确要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结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不需要强制医疗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个标准是被强制医疗者的完全康复,还是病情稳定、基本康复、在近亲属的监护下即可去除人身危险性,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一个非医疗性质的国家审判机关也不可能自行认定。如果仅仅依照所在的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就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证据力过于单薄,则很难令社会公众接受。因为其所在的强制医疗机构是被强制医疗者的救治医疗机构,其救治的医疗效果不能由其自我评价,如果人民法院仅仅依照所在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评估意见径行作出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所在的强制医疗机构自然而然的就充当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这是个明显错误。另外,按照一般情况,精神病人的治疗往往难以根除,且存在复发的可能。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强制住院治疗后,精神病医院即提出病人病情好转,可出院回家继续巩固治疗的建议,此时精神病人可能已经没有了人身危险性,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日后复发从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可能,病人家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却无法把握。
三是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样的规定在并没有涵盖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解除实行监督的问题,并且没有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制度上进一步设计,譬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如何监督等,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办理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案件时,没有法律遵循、没有程序可走,不知所措,难以把控。如果简单草率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之规定予以解除,一旦出现后续的被强制医疗者精神病复发、又具有了人身危险性、甚至发生了重大伤害案件等,人民法院终究是难以找到合适的理由消除外界的质疑,或者能够自圆其说推脱责任。
四是缺乏必要的社会帮教机制。在当前的制度设计上,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已经具有了社区矫正的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曾经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强制医疗的对象,一旦被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而回归到社会之后,除了其近亲属的看管监护之外,社区矫正应当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法律在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后的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是非常不利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上构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制度性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条件为完全康复或者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完全康复自不必再论,但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规定,应当有较为具体的解释,譬如以“当前基本康复”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标准,至于今后是否可能复发,我们不能深究,更不能因为其还有复发的可能性就将其一棒子打死,因为“当前基本康复”已经说明,被强制医疗者再进行强制医疗救治已经失去意义,或者说已经没有再行治疗的必要。结合精神病治疗的现状,任何人都很难保证被强制医疗者康复后不会再复发,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后再次受到精神刺激而发病。
二是设置第三方评估鉴定机制,由被强制医疗者所在医疗机构之外的有权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者进行专业性评估和鉴定,该最终形成的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是否批准接触强制医疗措施的依据。这个第三方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公诉机关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包括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共同选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这样的程序性设定即可为人民法院的裁决提供较为充分可靠的依据,也容易让社会公众信服。
三是明确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人范围和条件:1、所在强制医疗机构有权申请,并提交该机构的诊断评估证明和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意见书;2、被强制医疗者本人有权申请,须提交所在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证明和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申请书;3、被强制医疗者本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须提交被强制医疗者所在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证明、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申请书和申请人与被强制医疗者吸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是去除人民法院行政性审批机制的法律规定,构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司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之规定,把人民法院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规定实行了行政性的审批,不仅过于笼统,而且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一定风险和责任,为此,应当建立必要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接到意见或者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材料送达公诉机关和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通知被强制医疗者本人所在的社区代表,确定开庭时间;在开庭之前应当通知各方商定或者随机指定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者本人的精神病状况及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鉴定;公开开庭审查,在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基础上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和作出最后决定。公诉机关、申请人、被强制医疗者所在强制医疗机构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当均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力。
五是增加对被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者进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和听取被强制医疗者本人所在的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一旦做出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被解除强制医疗者就受到了更多的社会关注和帮教措施。这样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了解到真实案情和作出准确的判断,而且更加有利于对被解除强制医疗者进行社会管理,从而实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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